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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和被告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两天,被告强行在我的出路上挖40公分左右宽、35公分左右深不等的沟,经多次劝阻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权,给我的生活造成众多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在我出路上挖的沟填平,恢复原状。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称:挖沟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在修其门前的公共出路时,没有和左右邻居协商,私自把路面抬高60公分,把风道出水口堵死,导致风道内的水不能排出,风道积水多日,使我家的住宅下沉,房顶透水,无奈之下我才挖沟以使风道内的水能排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使用权人是程某甲,其门前的出路由北向南出行,共3米;2、2009年2月2日小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乙强行在原告程某甲家的出路上挖沟的侵权事实。3、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挖沟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均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北、门朝东,被告家居南、门朝南且邻大路,两家之间有一条长27.45米、宽0.64米的风道,原告家门前有一条长3米的出路X路。2003年县里修被告家门前的大路,抬高了路面,当时被告风道里的水是通过埋设管道排水。原告于2009年将老房子翻盖,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翻盖老房后原告将门前的出路抬高近20公分,致使原被告共用的风道里排不出去水,双方未在地下埋设水管,也未把风道加高,导致风道内的水排不出来。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强行在原告门前的出路上挖30公分左右宽、26公分左右深不等的沟,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小西关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程某甲家门前的出路属于原告的固有通道,原告对其享有通行权,被告程某乙在该出路上挖沟,构成了侵权,故被告应承担将路面恢复原状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抬高路面致使风道里的水排不出去,才将路面挖个沟,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不应该采取挖沟的行为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故被告也存在有过错。原告应为被告风道里的水能排出去提供便利。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和生活交易习惯,本院酌定为修复水管材料及劳务费用共计为600元整,由原告承担,路面恢复的费用200元整,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将在原告程某甲门前出路上挖的沟填平。或者支付相应的费用100元整。

二、限原告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风道到大路上,安装水管及其他施工,为被告风道里的排水提供便利,或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即600元整。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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