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赵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原告,夫妻间为是否生育孩子及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也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关系不睦的理由均不存在,目前夫妻的主要矛盾是原告将家里的钱都卷走了,只等着离婚后跟别人结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行于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等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乙现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