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舒某甲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5日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生育一女儿舒某。由于被告不安分在家,经常外出不归家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中,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
4、张春英的当庭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某与舒某甲他们平时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打架,张某某有几次还用刀砍舒某甲,证人到劝他们,张某某不听。张某某在家还打烂家里的东西。张某某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之后,再也没有看到她回来;
5、雷则妹的当庭证言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舒某甲与张某某经常发生矛盾,经常打架,有几次打架时张某某用刀砍舒某甲,差点就把舒某甲的手砍断了,舒某甲的手上现在还有伤疤,张某某在家也不讲理,张某某的婆婆有时煮饭煮晚了,张某某就砸家里的东西,有时还打她婆婆。从去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再看到张某某了,也不知道她现在在哪。
本院对马相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某某现在不在娘家,下落不明及张某某的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4、X号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3、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对马相菊的调查笔录,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3、4、X号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条船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时有纠纷产生,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中,现下落不明,以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棉絮3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打架,且被告与原告母亲时有纠纷产生。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形成较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絮3床,由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舒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志勇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