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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杨某丙起诉称:被告王某丁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和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开始被告王某丁一直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1月份后被告王某丁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丙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丁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丁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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