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0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X村“邹某藤椒专业合作社”大门外阻止电力部门工人进入藤椒专业合作社厂区内施工,后与附近村民发生纠纷,邹某某用一砖头将被害人许某某面部打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打伤了被害人许某某是事实,但是在群众将其按倒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6时许,因复盛乡X村连续两天停电,电力部门工人到“邹某藤椒专业合作社”厂区进行电网改造。被告人邹某某因不满相关部门未将安装在“邹某藤椒专业合作社”内的电杆搬走而在大门外阻止电力部门工人进入藤椒专业合作社厂区内施工,后与复盛乡政府工作人员、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及附近村民发生纠纷,邹某某用一砖头将上前劝说的被害人许某某面部打伤,后被现场群众制服。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为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及被害人许某某受伤情况。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下午,因我们村停电两天,我听说供电所的人来改造电网,藤椒油厂老板邹某某不让施工,我去看一下。我去时,很多村民在场,政府工作人员和供电所的工人都在。厂内和厂外都有人,大家都劝邹某某让供电所工作人员施工,但邹某某不听,还辱骂周围村民。我走近时邹某某在大门口,不让施工人员施工。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把邹某某拉开,我也上去劝他。大家在拉他过程中他挣脱了,就走进门去,大家又把他推出来。刚把他推出门,他就冒火了,就从地上捡了一个半截砖头朝我甩过来,打在我左边眼角旁,当时出血了。我被打伤的地点就在复盛邹某藤椒厂大门外2-4米远的泥巴路上。我去的时候大铁门是关着的,上面小门是打开的,厂内和厂外都有人。我一直没进(藤椒厂),我刚走近1-2分钟就挨打了。我没有打邹某某也没有拉邹某某。周围群众也没有打邹某某。案发后,邹某某赔偿了我x元钱。
4、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下午,我听说邹某某在藤椒油厂阻止电网改造,我到现场看到有几十人在邹某藤椒油厂,包括复盛乡干部和我们村干部。藤椒油厂有大铁门,大铁门上有个小门,我去时,大铁门是关着的,小铁门是打开的。门内和门外都有很多人在场。邹某某站在铁门边大吵大闹,说“哪个爬到电杆上去整电线,我就打谁,反正我有关系,我在区政府也有关系,整死一个来摆起都不怕。”因停电两天了很多村民都要求改造电网。大家劝他,指责他让他同意改造电网。邹某焰很嚣张,说“谁再碰我就打谁。”僵持了大概30分钟左右,许某某来了。他劝邹某某,当时许某某离邹某某很近,邹某某冒火了,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许某某砸过去,打在许某某头部。邹某某用砖头打许某某的地点是在藤椒油厂大铁门外1-2米处。当时没有人打过邹某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我听说在改造(电网)过程中被人阻拦,藤椒油厂邹某某不要电工架线,说是电杆在他厂内,要求搬走。村干部和乡干部多次找他协商,他不同意。我今天也劝了他,他还是不听。16时许,电工又去架线,又被他阻拦到,我过后到现场去,准备劝他,当时已有几十个群众在他厂门口,大家都要求电工架线,不然今晚我们三百余户人又不能用上电。邹某某见状后说:哪个进去弄就要打哪个。我和几个村民把邹某住,好等电工施工。邹某某还要扑去阻挡,等了一会儿许某某来了,他来把邹某某拦到。邹某某说“你们让开,不然今天和你们一起打。”他和许某某拉扯起来。一会儿他用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烂砖头向许某某打去,砖头打在许某某左脸颊上,打出了血。
6、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复盛乡X村胡书记打电话给我,说政府改造电网,复盛藤椒油厂老板邹某某阻止,叫我去做一下他的工作。因我和邹某某认识,我们是朋友。我去后,看到邹某某在藤椒油厂门口,大吵大闹,说谁进去就打谁。当时复盛乡干部还有很多村民都在劝他,做他的工作,叫他把门打开,让供电所同志去整电线。邹某某一直不同意。我也去做他工作,但他还是不同意,还说谁来都不认帐。我听了很生气,就再没管他。当地村民和政府工作人员把他拉开,让供电所同志去整电线,供电所同志进去后,邹某某就捡石头打供电所的同志,被在旁边劝的乡干部抢了。后邹某某又捡起一块砖头朝一旁劝的一名村民头上甩去,把他头部伤了。这时,大家才把他按到,怕他再打人。他打人前没有谁碰过他。邹某某打人的地点就在藤椒油厂大门外1-3米处。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因观盛村停电两天了,我们供电所去改造电网,需要改造的电线就架设在现在的藤椒油厂内的电线杆上,这电杆又安装在现在的藤椒油厂内。上午,藤椒油厂老板邹某某不让施工,后中午又去,我们李某所长做他工作,他不同意。我们通知复盛乡政府,政府人员来了他还是不同意。当时很多村民在场,他抬了张椅子坐在藤椒油厂大门外,把门关到不让任何人进去,说谁进去就打谁。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就把他拉开,喊我们进去施工,我们刚进去走到电杆旁边,就听说他拿砖头打到人了。当时,政府人员和村民都在劝解,只是把邹某某拉开,好让我们施工。先并没有任何人按到过他,后来听说他打到人后村民才把他按在地上,防止再出事。
8、证人雷廷刚(时任复盛乡政府副乡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下午,崇礼供电所工作人员通知复盛乡政府说他们改造观盛村电网时有人阻止施工。我们乡政府领导去解决,去时看见藤椒油厂老板邹某某抬了张椅子坐在藤椒油厂大门外,扬言谁进去就打谁,任何人也别想在这里施工。当时大约有几十个村民在场,当地村民因停电两天了,急需用电,我们和当地村民叫他把门打开让供电所施工,他不同意。我们和村民把他拉开,喊他们施工(当时门是怎么打开的我不清楚)。供电所工作人员刚走到电杆边,邹某某就捡石头想打他们,被我把石头抢了。后他又去捡个东西还想打,这时许某某就去挡他,他就朝许某某头部甩过去,把许某头部打伤了。群众就把他按在地上,防止再出事。邹某某打人的地点就在藤椒油厂大门外1-3米处。
9、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复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民警于2010年4月22日在复盛乡X村邹某藤椒油厂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
1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8日,政府工作人员在我藤椒油厂内改造电网,因电网要从我厂内过,以前政府和我谈好改造的,但当日没谈好,我就不让他们改造。当时群众来了二三十人,要求改造,这样就和群众发生了纠纷。抓扯的过程中,我被他们按到,怕自己受伤,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向他们甩过去,打到许某某头部了。他们把我按倒在地,我没有受伤。
12、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邹某某提交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遇事不冷静,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提出“自己是在被群众按倒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某互相印证,证实在被告人邹某某阻挡电力工人进行施工时,在场的乡干部及群众都是在对其进行劝说,在长时间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保障周围群众的正常用电,群众才将挡在门口的被告人邹某某拉开,让电力工人进厂内施工,只是在被告人邹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许某某打伤后,为防止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实施伤害行为,群众才将其制服。因此无人对被告人邹某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邹某某伤害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差,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