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A幢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号A幢X层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才取得大产证,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2008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另被告违规向原告收取房屋面积差价款8001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退还房款800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政府部门对系争土地前后认识不一造成的,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以及截止日期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该房屋建筑面积的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变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故不同意退还房款8001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号A幢X层X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72.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7.08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5.41平方米,房屋总价1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被告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被告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不向原告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00%(包括-3.00%),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若届时未能取得大产证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00万元。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申请书》,表明“入住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也暂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直至被告办出大产证。原告保留自2008年1月1日起因被告延期办证所产生的一切索偿权利”。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并入住。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2009年3月17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被告将上海市XX号A幢X层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实测面积为73.07平方米,原告已付全部房价款x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8001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补交的房屋面积差价款8001元系因公用分摊面积增加而增加的房款。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面积差价款发票、办证通知书、房屋交接书、申请书、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抗辩延期交房是政府部门对系争土地前后认识不一造成的,被告虽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按约支付全额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以及截止日期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退还面积差价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公用分摊面积发生误差时的处理进行直接约定,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等部门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定的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明确规定,因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保持不变。由于系争房屋公用分摊面积增加造成建筑面积增加,降低了房屋的实际使用率,在此情况下,房价款按建筑面积的增加而增收,既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损害了买受方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公用分摊面积增加而补交的房款8001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房款人民币8001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