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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甲、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某甲、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亿鑫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靳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亿鑫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乙、刘某x元”,并说明其中上年转来本金x元,利息3644元。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某乙、刘某x元”,并说明其中上年转来本金x元,利息9661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使用期3—5个月,月利息按0.003计算,6个月—11个月,月利息按0.003计算,12个月月息按1.3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亿鑫公司两张借据共借原告靳某乙,刘某现金x元,欠其利息x元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满12个月,月利率为1.3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据中本息不清,借据中没有经手人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644元(2009年5月23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分计算)。二、被告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661元(2009年12月12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分计算)。

上诉人禹州亿鑫磨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查明靳某奎与刘某的关系,也没有明确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二、本案两笔欠款的利息3644元和9661元,一审判决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靳某乙,刘某答辩称:靳某奎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有我家的户(略)。两笔借款有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约定的有利息。亿鑫公司应该按照借据支付利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靳某奎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靳某奎与刘某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亿鑫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亿鑫公司分别支付二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奎和刘某是夫妻关系,也是本案的共同债权人。本案两笔借款借据都明确显示具体数额和债权人靳某奎和刘某,且有亿鑫公司的签章。借款本金并注明了是上一年度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应视为亿鑫公司出具借据时的借款数额。借据又约定了不同期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并没有重复计息。综上,亿鑫公司上诉称应向谁支付不明确和一审重复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亿鑫磨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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