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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科、王某星(均已判刑)在内中路后河段豫北钢丝绳厂院内,将西北角的平房上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7197元。

2007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科、王某星在内黄县X村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7154元。随后,三人又到内黄县X村西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价值7475元。

2007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科、王某星在内黄县X村西北地,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696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的物品损失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星、王某科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张某×、吴某、陈××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认真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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