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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被告无法生育子女,2005年收养一女取名尚某乐。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权利进行了限制,原告被剥夺了去幼儿园接尚某乐的权利。以上种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收养的子女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帮助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生活中虽然有生气的现象,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病历一份(许昌市东方医院),以证明被告尚某某有不孕症。3、协议书一份(尚某亲生父母和原、被告),以证明尚某是寄养在原、被告家中。4、证明一份(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高某某月收入1160元,有工作。5、证人刘某(尚某某生父亲)证言,以证明小孩尚某是寄养在原、被告家中,刘金雨要求要回自己的孩子尚某乐。

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父亲借过7000元钱,同时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门面,门面的所有财产由原告掌握。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对刘金雨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孕症可以治愈,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病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和尚某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尚某某提供的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向被告尚某父亲借的7000元钱已经投入店面经营,且该7000元债务是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对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以被告尚某某患有不孕不育症为证明。因不孕症有治愈的可能,且疾病本身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尚某某不愿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庚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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