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农民,湖南省永州市X区。
原告段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唐乐贤、代理审判员彭义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后于2002年2月17日在原永州市X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儿盛某(化名),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八年之久,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未主动问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状况和身心健康情况,原告只有带着孩子到贵州依靠亲人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余地,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盛某(化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或者完成学业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辩称,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打工时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盛某(化名)。双方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05年盛某外出打工,原告段某回贵州待产,之后便一直生活在贵州。此后,被告盛某叫原告段某与其一起外出务工,原告段某因为女儿太小,不愿意外出,期间被告盛某很少和原告及家人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开始淡漠。婚生女儿盛某(化名)自出生之后就一直跟随原告段某生活。另据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盛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盛某(化名)(略),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盛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盛某于每年元月十日一次性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每年六月十日一次性给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婚生女儿盛某(化名)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听其自愿;
三、被告盛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四、其它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自愿负担。
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波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广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