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刘红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
负责人王某、吴某。
原告刘红记诉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委托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维修保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欠原告刘红记维修保养款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委托原告刘红记维修保养其所属的汽车,维修保养结束后,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某出具9000元欠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在原告刘红记处维修车辆,应承担支付维修保养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维修保养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红记要求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支付9000元维修保养费的诉求,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维修保养费,实际欠原告8000元维修保养费,故对原告超出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红记要求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记维修保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兴华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更
二零一零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