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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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一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王二x、茹一x、茹二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王二x、茹一x的诉讼代理人茹二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x、王一x,诉讼代理人王三x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x、王二x、茹一x的诉讼代理人茹二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神”锅炉厂东100米处时,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茹三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茹三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神”锅炉厂东100米处时,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茹三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茹三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茹三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茹三x的亲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大队交纳的现金x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工神”锅炉厂东100米处及案发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三轮汽车被扣的事实。

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茹三x因交通事故死亡,通知其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认定书下发之后不再到该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和办理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7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

6、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分别证实在事故现场,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2009年4月30日17时30分,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该队于2009年6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2009年7月17日,刘某某被刑拘上网追逃,201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茹三x系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合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被害人茹三x骑的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工作效能符合要求。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茹三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均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茹三x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证人刘xx、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4月30日16时许,在新乡市X路“工神”锅炉厂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茹三x在新乡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4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在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神”锅炉厂附近与骑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茹三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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