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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某、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黄某、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文件清单、被害人朱XX、蒙XX、唐XX、陈XX、韦XX的陈述、证人蓝XX的证言、证人覃XX的证言、指认照片、证人潘XX的证言、指认照片、证人梁XX的证言、指认照片、马价认鉴[2011]X号、X号、X号、X号、X号、马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11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来到马山县X镇X路劳齐卫家中,窃取朱向琼的一辆红色东阳豹牌男式125C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潘芳吉(另案处理),获赃款500元(人民币,下同)。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11年3月7日12时、19时许,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两次来到马山县X路大龙泉娱乐城对面的某出租房二楼蒙XX的房间,窃取一台21寸飞燕牌彩色电视机和一个煤气罐、两套衣服及两双运动鞋。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和煤气罐价值共计702元。

3、2011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韦某乙来到马山县X镇X巷X号唐XX家,窃取一辆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电动车车底座内有1,300元现金)和一台格兰仕微波炉。被告人黄某将电动车销赃时发现了车底座的1,300元现金,便占为己有,电动车销赃得款7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和微波炉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月4日15时,被告人韦某乙来到马山县X街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窃取陈XX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覃世贵,获赃款3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5、2011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马山县X镇甘台屯韦XX家中,窃取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弯梁摩托车,后通过蓝XX介绍将该车卖给林圩镇X村某男子,获赃款1,3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75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共计11,227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数额共计9,372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3,402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韦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协助抓获同案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韦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韦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盗窃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被告人韦某乙未参与13,00元现金的分赃,故对被告人韦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韦某乙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韦某甲因吸毒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入户盗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韦某甲上诉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应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韦某乙盗窃数额巨大,韦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韦某乙、韦某甲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韦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盗窃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两被告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被告人韦某乙未参与13,00元现金的分赃,故对被告人韦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韦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不是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韦某甲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韦某甲是累犯,亦未基于累犯情节对其从重处罚。韦某甲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对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已对韦某甲从轻处罚。韦某甲再向二审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于法无据。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代理审判员韦某甲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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