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喻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汉族,24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下午,我在自家地坝晒海金沙,被告母亲韩某某等人因挖葛粉与我发生口角。被告怒气冲冲的从他家出来冲到我家地坝,并不问青红皂白无端殴打我,导致我受伤,我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我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73余元。此事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3元、误工费2700元、护某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43元,共计10036元。
被告袁某辩称:我母亲韩某某在挖葛粉,我听到原告在骂我母亲,我就与她理论,相互发生抓扯。我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的母亲韩某某等4人挖葛粉回来时路过原告罗某家,原告罗某认为韩某某等人挖了其姐姐家的葛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袁某在家听见原告与其母亲吵架,就跑到原告处与原告理论并相互发生争吵、抓扯,纠纷升级后,被告袁某就将原告罗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对被告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罗某受伤后,先后到村X镇卫生院、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原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95.13元。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协商无果,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香龙派出所对王□□、周□□、陈□□、袁□□、肖□□、罗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记录,医院的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从自家跑到原告家处与原告罗某发生抓扯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行为上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因此,被告袁某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罗某与被告的母亲相互谩骂导致纠纷的发生,其后又与被告袁某相互争吵、抓扯,致使矛盾进一定的激化,因此,原告罗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的诉请为4373元,但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95.13元(村卫生室票据金额1034元、香龙镇卫生院票据金额201.79元,合川区人民医院票据金额3059.3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医疗费4295.13元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虽在庭审中举示了交通费票据,从形式上看,票据为连号,并且原告无法说明其产生的次数及金额。但鉴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三、其余诉请的项目,由于原告系门诊治疗,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误工时间证明及营养方面的医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主张。综上,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59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295.1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4595.13元,由被告袁某赔偿3216.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40元,被告应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袁某在给付款的款时迳付原告罗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