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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庆斌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许某向郭某借信用卡使用,郭某将一张卡号为:(略),信用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交通银行借贷卡借给许某。同日,许某将一份其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给郭某收执,约定使用卡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纠纷由许某负全责。2011年7月15日,许某还卡时,卡中原有的共计25000元信用额已被透支完,2011年8月10日,郭某通过郭某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将25500元存入交通银行卡号为:(略)账户内,2010年9月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该卡:本期还款金额25500元,上期账单余额25335.16元,账单余额-155.09元,本期签账金额9.75元。郭某要求许某将透支款及利息还清,许某以其不是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引起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银行贷记卡持卡人郭某将信用卡借予许某,实际是允许某某通过信用卡获得钱财使用,许某在向郭某还卡时未将款存入该卡内使该卡使用额度保持25000元,郭某通过他人贷款将款存入该卡,使该卡的信用额度25000元持平,并存入利息335.16元,郭某存入的25000元及利息335.16元即是许某使用该卡给郭某造成的损失,郭某、许某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已形成借贷关系,许某依法应当向郭某偿还。许某辩称该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是戴海林,郭某郭某每月收取150元的卡费,但许某对其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郭某不予认可。因此,对许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许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许某辩称已替郭某向银行归还人民币6400元,但是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实在许某存入人民币6400元的当天又发生消费,且许某在三张光碟中承认所还的是空卡,所以,对许某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郭某与许某借贷关系成立;二、许某偿还郭某本金2533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5335.16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许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时,上诉人当时说明是其同学戴海林使用,使用信用卡人戴海林每月月底按时付给被上诉人150元的好处费,当时被上诉人及其爱人张海居都认可(有戴海林分别出具的2010年1月20日、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只是充当一个介绍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不承认信用卡出借期间每个月收取戴海林付给的150元的好处费,出借信用卡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首要条件是其合法性。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违反国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法规的规定,按国家《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判决正确。第一,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上诉人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合同法上的无效行为,上诉人提到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法规,只是部门规章。第二,即使出借行为认定为无效,则合同无效就要返还财产,造成损失就要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第一,“2010年2月1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在1月20日,被上诉人将卡借给戴海林使用,后来在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老公就要上诉人签一张借条,他说要上诉人来做一个证明。第二,“原告通过郭某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将25500元存入交通银行卡号为:(略)账户内”也有异议,郭某连是被上诉人的哥哥,他是否贷款并将钱存入卡内并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借条两张证明借贷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戴海林,而且是在1月20日借出,后来还写了一张新的借条。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也提交了这两份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收下。

被上诉人质某,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借条应当在被上诉人的手中,而不是在戴海林的手中。对二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借条由上诉人收执保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涉案的借贷卡由戴海林使用,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戴海林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因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时间是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主张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郭某连是被上诉人的哥哥,他是否贷款并将钱存入卡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无论郭某连是否将贷款存入涉案的借贷卡,但是借贷卡被透支的款项已经归还是事实,上诉人也认可不是自己归还透支的款项,所以上诉人的该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借贷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属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偿还透支的信用额度25000元及透支产生的利息335.1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称借条是事后补写,卡是借给其同学案外人戴海林使用,借贷卡透支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表明涉案的借贷卡由上诉人使用,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涉案的借贷卡是否由案外人戴海林使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戴海林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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