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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与韦某、一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一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韦某凤。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一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简称新兴农场,下同)、一审第三人韦某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立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某匀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韦某及其与一审第三人韦某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一审第三人新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黄某丙以韦某侵占了其承包经营地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韦某停止侵害黄某丙承包的白虎田3.2亩(东至路、西至秀珠地、南某、北至路),恢复原状并返还该地块给黄某丙;黄某丙代理人在庭审过程称黄某丙诉讼请求中的恢复原状是要求恢复为水田。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柳江县延长土地登记表》盖有柳江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章,系柳江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显示户主名为黄某丙,登记显示地名为白虎田,土地类别显示为田,显示面积为3.2亩,显示座落东至路、西至秀珠、南某、北至路。黄某丙当庭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显示的承包人为黄某丙叁,该《土地承包使用证》鉴证机关未盖章,其中有一地块显示座落地块为白虎猪公田,面积为3.2亩。黄某丙代理人在庭审询问过程中称黄某丙叁系黄某丙的父亲,称黄某丙就本案的争议地块办理过户主是黄某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弄丢。该案第三人韦某凤系韦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虽示户主为黄某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丙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黄某丙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本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黄某丙均未提供,故不能确定黄某丙是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黄某丙在庭上提供的《地承包使用证》示的承包人为黄某丙叁,并非黄某丙本人,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丙就本案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且黄某丙代理人在庭审询问过程中又称黄某丙就本案争议地块办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弄丢,但未提供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外其他可以证明其就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有效证据,故亦不能认定本案黄某丙就本案的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由于不能确认黄某丙就本案的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黄某丙要求韦某停止侵害黄某丙承包的白虎田3.2亩(东至路、西至秀珠地、南某、北至路),恢复原状并返还该地块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元(黄某丙已预交),由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一审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仔细查看分析上诉人在一审的所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登记于1995年、现备案于柳江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柳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准确无误地表明了“白虎田”(东至路,西至秀珠,南某,北至路,共3.2亩)及其它地块的户主是木团村木团屯“黄某丙",难道还不充分确凿从证据的来源来看。是政府部门出具的,难道不能采信从证据的形成来看。是1995年填写的,政府部门针对农村土地统一延长承包,统一编制、确认并存档备查的,难道这都不能证明是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确认但就是这样一份证据,竟然都被一审判决认为不是证据或不是充分证据,非要认为要拿出承包证才算数,可是上诉人拿不出,因为已丢失;也拿不出承包合同,因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合同可签。一审的这一认为,让我们村民不知怎么办,估计也会让政府不知所措,因为政府登记的承包表都不算数了,那存档于政府的成千上万的登记表都变成废纸了,可怜政府还费心地保存并作为各村户承包的依据和底档,而且政府也不可能人力物力去补签以前承包合同。既然非要承包证才予以确认,那么再看。证据二:柳江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上诉人父亲黄某丙叁的承包证。从证据内容来看。其内容也准确无误地表明了“自虎公猪圈,共3.2亩及其它白虎山地块的承包者是木团村“黄某丙叁”,人口9人,难道还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本案争议地块是属于木团村非属于第三入广西农星国有新兴农场所有属于黄某丙叁分家时分给其儿子黄某丙承包我们拿出了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证了,可一审判决还是不认,难道也打算不认原已颁发给千千万万家农民手中的原来的那些承包证最初的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不认为是证据或充分证据,后延包的登记表也不认为是证据或充分证据,那么前后互相印证的呢证据三:农民负担监督卡、年固定承担任务表(二)和收款收据证明了上诉人履行了作为承包者的义务向国家交纳相关税费。但是一审判决竟也一概不认可上诉人还能说什么,还要说什么证据四:黄某丙萍的承包证。进一步佐证了白虎山周围地块是属于木团村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所有。二、可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了什么证据两份租赁合同书和一份地形图。关于这些证据,一审时我方已充分阐述,这里不多作辩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田与被上诉人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种植的面积也不相同,被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是新兴农场的土地,是合法的,不是侵权。

一审第三人新兴农场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新兴农场1956年建场时就属于农场。新兴农场在1996年把地承包给韦某凤,韦某凤退休后就把地交给儿子韦某管理。2004年国土局颁发土地证的时候也把该地划拨给新兴农场,所以该地的使用权应归我们,我们的发包合同有效,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第三人韦某凤答辩称,第三人韦某凤所承包的土地是新兴农场的土地,面积和地块都不是争议地,所以承包地是合法的。是韦某凤交给韦某耕种。其他答辩意见与韦某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白虎田3.2亩在一审起诉前由被上诉人韦某耕种。一审第三人新兴农场系将白虎田3.2亩租赁给一审第三人韦某凤耕种的发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判断上诉人能否主张返还白虎田3.2亩的关键在于其权利基础是否明确。现上诉人黄某丙与一审第三人新兴农场,对白虎田3.2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经本院主持协商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于白虎田3.2亩的使用权究竟有谁享有存有争议,上诉人要求返还白虎田3.2亩土地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某丙已预交),有上诉人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代理审判员宾修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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