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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女,6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6日顺河检察院认为需要对该案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5日顺河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己丈夫王某于2002至2008年担任商丘市交通局局长和河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经确认有金条七根(重450克)、x牌手表一块。陈某丁在明知金条、手表是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保管并转移至其妹妹陈某己家中,后从陈某丁家中搜出上述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七根金条总价值为978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己供述与辩解;证的证言;七根金条及手表的照片;提取条一张;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由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现在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陈某丁辩护人辩称,第一种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接受保管金条时并不知道金条的真实来历,只是认为是朋友相送的;第二种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己丈夫王某于2002至2008年担任商丘市交通局局长和河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经确认有金条七根(重450克)、x牌手表一块。随后王某将金条、手表交与其妻陈某丁保管,陈某丁在明知金条、手表是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保管并转移至其妹陈某己家中,后从陈某丁家中搜出上述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七根金条总价值为9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己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己证言;3、证人王某庚证言;4、证人鄢某某证言;5、证人鄢某某证言;6、证人李XX的证言;7、七根金条及一块手表的照片;8、提取条一张;9、陈某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接受金条时并不知道金条的真实来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有被告人陈某己供述、证人陈某丁、王某、鄢某、鄢某、李XX的证言均证明陈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丁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兵

审判员:孙洁

审判员:王某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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