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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下午3时许,被告人常某等人到被害人张一x家中算工钱时,与张一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常某将张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一x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张一x的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互为谅解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常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张三x、梁一x、张四x、刘某x、张五x、张六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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