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马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土家族,系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健食品经营部业主,住(略)-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温某与被告马某、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温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勇、代理审判员熊怀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马某组织成立的助老之家的成员之一。2010年9月24日参加由被告马某组织的健康知识讲座时,被告高某将凳子推倒,造成其摔倒致左手骨折。事发后,永川区交巡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备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分别到重庆市X区X路卫生院、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1月1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3.5%,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48.91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6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1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不小心被高某推倒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均选择了讲座场所的第一排座位,中间隔了一张椅子,原告想占该座位及其邻近靠墙的第一个座位,其拉了中间的一张椅子后发现原告想要即让给了原告,其拉椅子时原告尚未坐下,原告在坐靠墙的第一张椅子时因脚踩滑而被摔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健食品经营部业主,并组织成立了重庆永川助老之家管理委员会,原告温某和被告高某均系该管理委员会的成员。2010年9月24日早上7:30左右,原告在参加被告马某组织的健康知识讲座时,因与被告高某争抢讲座现场第一排靠墙的两个相邻座位而发生争执,被告高某将原告要争抢的座位让给原告后,原告在坐下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X路卫生院和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704.91元,其中,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6元。次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报警。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温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3.5%,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日,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8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温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为X(十)级伤残。被告马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03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组织的健康知识讲座会场大约有塑料椅(凳)子230张,平时听讲座的人数有200人—300人左右,地面安装的地板砖。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庭审核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1704.91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6年×10%)、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照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健食品经营部业主,组织健康知识讲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销其经营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具有盈利性,被告马某明知参加该类活动的成员大多数系老年人,而未能履行维持秩序、保证场所安全的责任,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其场所滑倒受伤,故被告马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高某争抢位置后自己不慎滑倒受伤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请求赔偿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其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1000元,其余过高某分本院不予主张。根据前述归责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计x.11元的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赔偿责任,即7512.06元
(x.11元×50%+1000元),扣减被告马某已支付的556元后,马某还应赔偿原告695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鉴定部门维持了原告的原伤残鉴定,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030元应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被告马某的辩称理由与本案的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并无造成原告损伤的过错行为,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损失6956.06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200元,被告马某负担200元(被告马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马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代理审判员熊怀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