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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男,36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驾驶的豫x号事故车。2010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略)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工具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住(略),诉某被告赔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阳市中心医(略)诊断证、病某、门诊及住(略)收费票据复印件。说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略)入(略)记录、诊断证、出(略)证、日清单、住(略)收费票据复印件。说明原告转至该(略)治疗、支出情况。3、南召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4、镇平县X镇平县玉文化中心市场办公室收款收据。说明原告经商情况。5、吴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说明原告在南阳住(略)的部分医疗费经新农合补助情况。

依据原告举证、陈述,本(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工具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使至黄鸭河二桥东头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使、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南召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略)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眶壁骨折。12月16日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略),诊断是:颅脑损伤、左眼泪小管断离;建议赴上级医(略)做眼部手术,如在该(略)做二期泪小管手术所需费用约为8000元;2010年1月15日出(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略)支医药费x.92元,经新农合补助4928元;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略)支医药费6320.10元,经新农合补助391元。共计经新农合补助5319元。原告陈述,其住(略)期间由其儿子吴某英(在郑州经商)、吴某洁(个体司机)护某。

本(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依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x.92元、后续眼部手术费用8000元;护某,按一人、每天40元、45天,计1800元;误工费,按90天、每天40元,计36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5天,计13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90天,计900元;以上共计x.92元,减去原告在新农合报销(补助)的医疗费5319元,为x.92元,其70%为x.54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一款、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92元的70%为x.5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承担750元,原告承担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六月十某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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