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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某某、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铁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杨某乙,男,67岁。

原告尹某与被告铁某、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诉某情况是:1998年南阳惠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惠丰公司)为原告,起诉某某、杨某乙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某、杨某乙归还和交纳所欠惠丰公司承包费和投资费共计x.81元及利息;自1998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铁某与杨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均服判,该判决生效。2000年铁某、杨某乙为原告起诉某丰公司债务纠纷,本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惠丰公司支付铁某、杨某乙3865元,铁某、杨某乙上诉,2001年10月中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2)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铁某、杨某乙的诉某请求;铁某、杨某乙又上诉,中院作出(2004)南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铁某、杨某乙仍不服,申请再审,中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中院(2004)南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2)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惠丰公司支付铁某、杨某乙现金x.28元及利息。2008年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某某、杨某乙,要求归还4万元投资款,本院作出(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铁某、杨某乙支付尹某投资款4万元及利息。铁某、杨某乙上诉,中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5月12日,二某告与惠丰公司签订地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厂方向二某告承包的门市部投资10万元,投资款额可根据实际情况可多可少。按约定,该厂向二某告投资10万元,同时,在1994年6月23日,原告也向二某告投资4万元,后因厂方与二某告发生纠纷解除合同,但来往帐目一直未算。2003年12月20日,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原告投资的4万元仅有原始单据,在惠丰公司的账面上未予反映;2008年4月18日南阳中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对尹某投资的4万元,认为与厂里的投资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表明可另寻救济渠道。故起诉,诉某责令二某告立即退还原告的4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二某告辩称,1、原告的诉某主体不适格,应由惠丰公司起诉。2、该4万元投资款收条属实,但非原告投资款,而是1994年6月23日厂里调给门市部原材料折合x.27元,其中4万元作为厂里投资款、6890.27元作为厂里归还原借铁某的借款。3、该4万元投资款已在(199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做过处理,原告起诉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1994年6月23日收到条,证明二某告收到原告投资款4万元。

2、1994年8月13日收到条,证明被告铁某收到惠丰公司原材料折款x.27元。其中投资款4万元,下余归还借款。

3、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宛方会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其中10条1项认定:1994年6月23日经营部铁某收到条收厂投资款4万元,仅有原始单据,在惠丰公司财务账面上未予反映,且从单据上无法认定上述经济事项是杨某乙、铁某二某和惠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

4、(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1994年8月13日二某告收惠丰公司原材料折款x.27元,其中投资款是4万元;而1994年6月23日尹某投资的4万元该判决未做处理。

5、(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铁某、杨某乙在该案起诉某自认惠丰公司和尹某投资款分别为10万元、4万元。

6、(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铁某、杨某乙对(200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作出此判决,驳回了铁某、杨某乙的诉某请求。

7、(200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铁某、杨某乙上诉某,中院作出此判决,驳回铁某、杨某乙的诉某请求。

8、(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铁某、杨某乙提起再审,中院作出再审判决书,撤销本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中院(2004)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丰公司支付铁某、杨某乙现金x.28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并认为:惠丰公司对1994年6月23日的投资款4万元,以及其他两笔x元,共计x元未入账,提供不出其他合理的解释,此三笔与所审理的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救济渠道。

9、1994年6月23日厂调给门市部原材料清单的出库单共19张。

10、1999年5月25日结算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收到条已在(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现在是重复起诉。

二某告提交的证据是:

1、1998年9月20日惠丰公司起诉某某、杨某乙,即(1998)南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某,说明惠丰公司在1998年起诉某自认对门市部的投资款为10万元。

2、(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争议款项已处理过。

3、宛方会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诉某中的10万元投资款不包括现在起诉某4万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鉴定人员周建聚的调查笔录,说明宛方会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第4页第4条中“一笔业务形成两次借款”含义是:一笔业务,指94年6月23日铁某领x.27元原材料的业务,依据是铁某领料的清单和惠丰公司的出库单,铁某在清单上签字说明该业务成立,这就形成了该笔业务中的一次借款;另一次借款是94年8月13日铁某给惠丰公司出具的x.27元收到条,该收到条附在94年8月X号凭证后,但该凭证的经济事项是借款转投资,说明铁某所领x.27元的原材料等于惠丰公司向门市部投资了4万元,另6890.27元是惠丰公司归还铁某的欠款;惠丰公司的会计田玉成给铁某出具的x.27元收据在记账凭证中未反映,出具该收据的目的是为了冲抵铁某94年6月23日领料业务形成的第一次借款。

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二某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地毯门市部与惠丰公司签订地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惠丰公司向门市部投资10万元、门市部每年向惠丰公司上交x元;投资款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可多可少。合同签订后,惠丰公司于1994年6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某告投资6万元;同日,二某告将自1994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陆续从惠丰公司领的地毯原材料,向惠丰公司出具“六月二某三日调给门市部原材料清单”;1994年8月13日铁某与惠丰公司就6月23日的原材料清单及退料情况进行结算,实际领原材料折款计x.27元,在6月23日原材料清单上写明。因铁某6月23日写原材料清单、8月13日结算后在6月23日原材料清单上计x.27元签了字,8月13日又向惠丰公司出具x.27元收到条,等于一笔业务形成两次借款,于是,在铁某8月13日给惠丰公司出具x.27元收条时,惠丰公司会计田玉成又给铁某出具了以下内容、并加盖惠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94年8月13日今收到门市部人民币肆万陆仟捌百玖拾零贰角柒分x.27系付材料调拨款(抵补投资款4万元,抵还借款6890.27元)经手人田玉成”。

依合同约定,惠丰公司的10万元投资款至1994年8月13日已支付完毕(银行转账6万元、原材料折款4万元)。但在1994年6月23日,铁某另出具有一张投资款收条,内容是:“收到厂投资款肆万元整94年6月23日经营部铁某”。该4万元在(98)南民初字第X号案中,因惠丰公司诉某投资款是10万元,而铁某、杨某乙反诉,惠丰公司反诉某辩中又提出投资款是14万元;惠丰公司主张投资款是14万元提交的证据是银行转账6万元、8月13日原材料折款4万元、94年6月23日的4万元;铁某、杨某乙认为惠丰公司投资款是10万元,即银行转账6万元,8月13日原材料折款4万元和6月23日的4万元是一回事。本院(9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判决书第三页本院查明部分,认定惠丰公司向门市部的投资款是:94年6月23日投资6万元;94年6月23日铁某收到原材料、图纸折款为4万元(即x.27元中原材料折款一部分,下余为原告归还借款部分)。该判决在98年向双方送达后,均服判、进入执行程序。

2000年铁某、杨某乙起诉某丰公司的(2000)南民初字第X号案诉某中,写明:惠丰公司归还铁某、杨某乙的借款是,94年6月23日取x元、94年6月23日取x元、94年8月13日付欠料款x.27元。

南阳中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认为:(2002)南召民初字第X号案中宛方会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作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未涉及的铁某、杨某乙二某取款三笔计x元(其中含94、6、23的投资款4万元),在惠丰公司账面未显示,庭审中惠丰公司辩称其中投资款4万元,系公司董事长个人款项,所以未涉及……惠丰公司对三笔计x元款项未入账,提供不出其他合理解释,故x元与铁某、杨某乙和惠丰公司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涉及当事人可另寻救济渠道。中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中院(2004)南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2)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惠丰公司支付铁某、杨某乙现金x.28元及利息。

尹某依据中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判决,持94、6、23投资4万元收到条,以系其个人投资、可另寻救济渠道提起本案诉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6年前的1994年,虽自1998年进入诉某至今已经历一审、二某、重审、再审、再起诉某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案件事实争议大、时间久、跨度大、难度大,但争议焦点明确,即1994年惠丰公司向铁某、杨某乙承包的门市部投资款是10万元或是14万元。对该焦点:1、1994年6月23日的原材料清单与1994年8月13日的x.27元的条据是一回事,虽然6月23日的清单和8月13日的收条是两个条,但是是基于同一个事实,由惠丰公司会计田玉成出具x.27元的收款收据相冲抵。这样投资款就是6万元、4万元,计10万元,不应是14万元。2、在1998年惠丰公司起诉某某、杨某乙时主张投资为10万元。3、惠丰公司与铁某、杨某乙合同约定投资款是10万元。4、2000年铁某、杨某乙起诉某丰公司的(2000)南民初字第X号案诉某中虽写明:惠丰公司归还铁某、杨某乙的借款是,94年6月23日取x元、94年6月23日取x元、94年8月13日付欠料款x.27元,但这不是针对争议4万元的诉、辩称,而是双方经济纠纷诉某中对所持条据的表述,没有理清其间的法律关系,不宜据此认为是铁某、杨某乙自认投资款为14万元。综上,当认定1994年惠丰公司向铁某、杨某乙承包门市部投资款是10万元,而非14万元。则,无论是公司或个人,主张投资款为14万元、对14万元中的4万元再起诉,证据均不充分,其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本案虽经多方多次调解,终不能达成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对被告铁某、杨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上诉某800元,计2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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