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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某一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8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司某,女,198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6年11月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2010年5月返回,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诉某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集资房一某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某。2、2010年5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某,内容是:甲方(司某)因做了让乙方(谢某)不可原谅的过错,使二人感情破裂,已到边缘,无法继续生活,协议离婚,限(现)有小孩一某,有乙方抚养。(甲方有义务抚养小孩到18岁)。另有住房一某,有乙方父母出资购买,归乙方所有,从此二人互不干涉对方,特此协议。3、证人谢XX(原告父亲)证言一某,证实2008年由谢某义本人出资、以被告之父司某XX系乔端林场职工名义,在南召宝天曼管理局家属院购买经济适用房一某。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集资房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召宝天曼管理局证明一某、收条4张、欠条1张、储藏室分配明细表一某,证实南召宝天曼管理局经济适用房三号楼西门栋三层西户房产系以司某XX(被告之父)名义购买。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靳某、司某XX调取的证言各一某。证实房产系司某XX出资购买,购买后由司某夫妻居住,水、电等物业费由司某XX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系被告在原告逼迫下所写;集资房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购房款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给司某XX后,由司某XX其名义支付给宝天曼管理局。房产购买后,由原、被告带儿子共同居住,水、电费等由原、被告自行支付。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原告谢某之父谢XX证言一某,被告司某之父司某XX证言一某,二人各自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并未赠与原告、被告。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予确认。原告举证3及被告举证,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11月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与原告父母分家。2007年9月生育儿子谢XX。后原、被告携子搬往南召宝天曼管理局家属院的经济适用房居住,原告购买了一某餐桌、一某、一某衣柜、一某褥子、两双被子;被告购买一某沙发和一某太阳能热水器。以上财产现存放在该房中。婚后无债权债务。

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未成年儿子谢XX随被告父母生活,自2011年初至今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协商离婚。2010年5月10日,双方书写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司某)因做了让乙方(谢某)不可原谅的过错,使二人感情破裂,已到边缘,无法继续生活,协议离婚,限有小孩一某,有乙方抚养。(甲方有义务抚养小孩到18岁)。另有住房一某,有乙方父母出资购买,归乙方所有,从此二人互不干涉对方,特此协议”。此后,原告离开双方所居之处,仍与父母生活一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小孩,但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现原告诉某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谢XX现随原告生活,仍宜随原告,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财产,婚后原、被告各自购买的财产,双方均同意仍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诉某的位于宝天曼管理局家属院的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均陈述系各自父亲出资购买,且原、被告之父均证实不是为原、被告购买,原、被告只是居住,所有权不归原告,也不归被告,也不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婚内与他人同居,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某、第三十九条第一某、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二、未成年儿子谢XX随原告生活,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儿子18周岁,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每六个月计付一某,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

三、婚后由原告购买的一某餐桌、一某、一某衣柜、一某褥子、两双被子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购买的一某沙发、一某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司某所有。

四、被告司某支付原告谢某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某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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