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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一兵,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卿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被告卿某及张叶桂均在永州市零陵区X镇X街上经营副食店,同时经营出售桶装水业务,其中被告卿某与张叶桂具有一定亲戚关系。2010年8月11日15时许,左海华送桶装水到东湘桥街上,将车停在龙某某和张叶桂经营的副食店前的马路上,原告龙某某想多卸几桶“阳明山”牌桶装水,张叶桂不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卿某见状便用手指着原告辱骂,原告龙某某对其进行了回骂,被告卿某便冲到原告龙某某身边将其推了两下,原告龙某某站立不稳,倒在地下,被告卿某又冲到倒地的原告龙某某身边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左腰背部及左上臂,后被告卿某被左海华扯开。原告龙某某爬起来后,拿砖头砸了被告家几板鸡蛋,双方再次发生殴打。原告龙某某再次被推在地,后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58.4元。2010年8月1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对被告卿某作出零公(珠)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卿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9月1日,原告龙某某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伤后至2010年8月18日至,伤后治疗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伤后休息壹拾伍天,鉴定费列入赔偿。为此,原告龙某某花费鉴定费4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卿某侵害原告龙某某身体造成原告损害,其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龙某某在被告卿某被人扯走后还跑到被告店子损害被告家财物,以致又发生第二次打架事件,对事态的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当自负2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核定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8.40元;(2)误工费936.90元(x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342元(x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人•天×8天);(5)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33.33元。对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卿某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卿某侵害了原告龙某某人身权益造成其轻微伤,但尚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卿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此次受伤所受的损失5333.33元的80%即人民币4266.66元,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卿某不服,以“上诉人没有打龙某某,双方纠缠时龙某某没有倒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还有龙某某住院治疗的发票予以证明,龙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卿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打龙某某,龙某某没有倒地”的理由,经查,不仅有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还有上诉人的妻子黄某青及邻居张叶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卿某推打了龙某某,龙某某后倒地的事实。因此,卿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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