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骑摩托车带蒋某某在街上兜风,遇见刘某某、袁某等人。刘某某叫蒋某某下车,叫另一辆摩托车将蒋某走,为此与银某发生口角。银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李某丁,李某丁便邀约刘某、徐某、张某乙、李某丙、田某某等人持砍刀、匕首前往名豪广场,在“半身缘”裤业门市前与刘某某、袁某、朱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口角后互殴成一团,银某先持刀砍向刘某某,李某丁、田某某遂持匕首捅刺,徐某、张某乙、李某丙拳打脚踢,共同致刘某某死亡、袁某重伤、朱某某轻伤。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银某在福建省石某市X街X路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某辩解他没有先持刀砍刘某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银某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刘某某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银某所致。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骑摩托车带蒋某某在(略)街上兜风,遇见刘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35岁)、袁某等人。刘某某将蒋某某喊下车后用另一辆摩托车送走,为此与银某发生口角。银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李某丁(已判刑),李某丁便邀约刘某、徐某、张某乙、李某丙、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匕首前往梁某县名豪广场,在“半身缘”裤业门市前与刘某某、袁某、朱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口角后互殴成一团,银某先持刀砍向刘某某,李某丁、田某某持匕首捅刺,徐某、张某乙、李某丙拳打脚踢,共同致刘某某死亡、袁某重伤、朱某某轻伤。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银某在福建省石某市X街X路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银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梁某县X镇X街西侧及大众街街道上。大众街西侧花坛距东端7米处有90厘米×60厘米范围的植物倒伏,北侧街地某有5厘米×1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带,血迹西端有一支右脚的意尔康男式皮鞋,上粘附少许血迹,西侧1米花坛内发现一把长26厘米、刃宽2.8厘米的红色木柄尖匕首。花坛南侧挨步行街地某有1.2厘米×1.3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血迹向南断断续续延续约10米,再折向西北延续15米,穿过花坛至街边。大众街北侧“办公伙伴”文具门市前人行道地某发现150厘米×5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

2、梁某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5月1日5时10分,梁某县公安局民警到梁某县X街X号-X号陈某洪(系被告人银某的师傅)家调查,在其家门口发现一辆淡蓝色摩托车,上面附有许多血迹;在其卧室内搜出米黄某短袖衬衣一件,上面附有血迹,黑色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并对前述穿着物品予以提取。

3、梁某县公安局梁公刑(2004)X号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尸检见死者刘某某胸部正中5-6肋水某有两条横行创口,分别为7厘米、9.5厘米,左前臂桡侧有一2.8厘米创口,左大腿中下段有一3.5厘米创口,上述四创口特征,属锐器砍切所致,未伤及重要神经血管,为非致命伤;死者刘某某左胸壁乳晕处有两条创口,分别为2.1厘米、1.5厘米,左前臂尺侧有一1.5厘米创口,上述三创口特征符合单刃水果刀类锐器捅刺所致,其中左胸壁两创口与胸腔相通,解剖证实心脏肺动脉园锥部被刺穿,该损伤为致命伤。鉴定结论:刘某某系由于外伤性某动脉破裂并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

4、梁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梁公法验字(2004)X号验伤证明证实,被害人袁某左胸部4-5肋间有一3厘米创口,腹部右侧有两处创口,分别为1厘米、4厘米,左腰部有两处创口,分别为3.5厘米、3厘米,左肩胛有一4厘米创口,左腰部有一4.5厘米创口,左上肢分别有两处创口,分别为6厘米、3厘米,左大腿有一5厘米创口,均为锐器创。剖腹探查见结肠脾曲有一1.5厘米穿通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

5、梁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梁公法验字(2004)X号验伤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明,左肩部有约16厘米长斜形创口,深3厘米、宽4厘米,左颈部有4厘米浅表伤口。根据《人体轻伤标准》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6、证人李某丁证实,2004年4月30日晚,他和徐某、张某乙、李某丙、银某、刘某、田某某等人在名豪广场曼哈顿歌城玩耍后,银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出去兜风。剩下的人准备去吃面条时,他接到银某电话称有人要捅银某,需要人帮忙,于是他喊吃面的人都去。他们一行人在名豪广场“半身缘裤业”门前碰到刘某某、袁某、朱某某等人,刘某某持匕首说:“是铁是钢,我们来试一下”,并说“哪个要砍我”,银某说:“我要砍你。”说完提刀便砍刘某某。银某和刘某某打起来后,双方的人都前去帮忙。张某乙、徐某、李某丙等人对刘某某、袁某拳打脚踢,银某、刘某用砍刀砍,田某某用匕首捅,他用拳头打刘某某并用匕首比到刘某脸部还捅了袁某。

7、证人徐某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以及打架过程中银某和刘某用砍刀砍刘某某,他和张某乙、李某丙等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的情节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

8、证人张某乙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以及打架过程中银某和刘某用砍刀砍刘某某的情节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

9、证人李某丙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以及打架过程中银某和刘某用砍刀砍刘某某,他和张某乙、徐某等人对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的情节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

10、证人田某某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以及打架过程中银某和刘某用砍刀砍刘某某的情节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

11、证人刘某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以及打架过程中银某用砍刀砍刘某某的情节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

12、证人蒋某某、张某戊、黄某证实,2004年4月30日晚,他们和徐某等人在曼哈顿歌城玩耍后出来,李某丁接到电话后说那边出事了,走(意思是打架)。到半身缘裤业前碰到刘某某等人,他们看见刘某某持匕首在吼叫,然后银某用砍刀砍刘某某,双方的人都前去帮忙,现场乱成一团。大约过了几分钟,刘某某倒在花台上,浑身是血,与刘某某一路的另两个人也被砍伤。

13、证人王某某就打架的时间、地某、事情的起因与李某丁的证实一致。还证实打架时,银某、刘某用砍刀砍,徐某、张某乙等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丁用匕首捅刘某某和帮刘某某的人。

14、证人陈某己证实,2004年4月30日晚,刘某某看见蒋某某坐一个男子(银某)的摩托车,遂另外叫了一辆摩托车送蒋某某回去,先前骑摩托车搭蒋某某的那男子(银某)很气愤的离开。他与刘某某、袁某等人走到名豪广场时,骑摩托车的男子用砍刀砍刘某某,对方还有七八个人围住刘某某打,其中有人用匕首捅刘某某和袁某。刘某某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蒋某某证实事情的起因与证人陈某庚证实一致。

16、证人唐某某、刘XX证实现场打斗的情况。

17、证人张某辛证实送伤者到医院以及在医院听人说刘某某死亡的情况。

18、证人蒋XX证实银某带刀到处找刘某某报仇的情况。

19、证人曹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证实,2004年4月30日晚,他们与刘某某、袁某在名豪广场被张某乙等人殴打,刘某某被对方捅死,袁某、朱某某被砍伤的情况。

20、被害人袁某陈述,2004年4月30日晚,他和刘某某等人在街上碰到一年轻男子用摩托车搭的蒋某某,刘某某另找摩托车送蒋某某回去,并与那名男子发生口角,他们一行人在曼哈顿歌城楼下公路边被那男子喊的十几个人围攻,那男子最先用砍刀砍刘某某,其余的人围住他们乱砍乱捅,刘某某被砍倒在花台上,他受伤的情况。

21、梁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30日,梁某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石某市X街X路X号将被告人银某抓获归案。

22、被告人银某供述了案件的起因以及其参与砍杀刘某某等人的情况。

23、户籍资料、拘捕法律文书等证据。

对于被告人银某提出其没有先持刀砍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银某先持刀砍向刘某某的事实有其同伙李某丁、徐某等人以及证人蒋某某等人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被告人银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丁邀约他人持刀、匕首前往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银某积极赔偿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银某所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银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袁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银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祥

审判员孙玉涛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章立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