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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麒龙覆铜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麒龙覆铜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麒龙覆铜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前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龙公司一审诉称:其向中达公司供应覆铜板,中达公司收货后未结清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中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3907.4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x.4元。诉讼中,麒龙公司放弃要求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07.4元、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达公司一审辩称:与麒龙公司的交易即时清结,麒龙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中达公司,说明中达公司已经按照发票金额全部付清货款,请求驳回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麒龙公司与中达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麒龙公司向中达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覆铜板,截止2009年4月28日,麒龙公司共向中达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覆铜板,金额累计为x.5元,由麒龙公司按照供货总金额向中达公司开具了31份增值税发票。诉讼中,麒龙公司称已收到中达公司的货款x.5元,尚有x元货款中达公司未支付,而中达公司对麒龙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的31份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已收到均无异议,但中达公司没有提供向麒龙公司交付货款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的合同、麒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往来明细及凭证、安徽省天长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麒龙公司与中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达公司是否结欠麒龙公司x元货款。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麒龙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中达公司对麒龙公司共向中达公司交付x.5元的覆铜板无异议,故麒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中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鉴于麒龙公司认可中达公司已支付了x.5元,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故该部分货款支付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中达公司承担,中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达公司认为收到麒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已经付清发票上所载明货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麒龙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中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07.4元、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麒龙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如果中达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2586元,由麒龙公司负担238元,中达公司负担2348元。

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决中达公司给付货款显失公平,麒龙公司提起诉讼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达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无视中达公司与麒龙公司合同约定即时清洁的交易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达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麒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达公司结欠货款,仅凭财务账目认定中达公司欠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麒龙公司辩称:麒龙公司与中达公司双方往来的货款并未结清,中达公司认为付清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麒龙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举证了其与中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3月30日、4月28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前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款。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

中达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了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送货单及收条,其中送货单载明2009年4月28日麒龙公司送货价值x元,麒龙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为x元。

经质证,麒龙公司对送货单、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麒龙公司收到中达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

麒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中达公司的付款明细,中达公司共计付款x.5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x元、现金付款x.50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麒龙公司均提供了票据凭证。

经质证,中达公司认为,麒龙公司单方提供的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麒龙公司开具发票后,向中达公司换取收款收据,故不能提供其他收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达公司是否结欠麒龙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麒龙公司为证明中达公司结欠货款x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中达公司的付款明细及承兑汇票凭证等证据。关于付款方式,前二份合同约定为现款,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麒龙公司提供的中达公司的付款明细中确认,2009年4月29日收到中达公司付款x元,与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中达公司上诉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款即时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麒龙公司举证了中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全部票据及现金付款的明细,如中达公司认为还有其他付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如系现金付款,应当提供麒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如以票据方式付款,则应当提供相关票据。中达公司称麒龙公司开具发票后向其换取收款收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中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付清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为x.5元,中达公司共计付款x.50元,原审判决中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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