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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滥发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以3300元的价格从李XX、刘某、刘某、李XX、李X手中收购位于新蔡县X村委荒坡南队东西路两侧被风刮倒的28棵杨树,其在没有办理任何采伐证的前提下,将上述树木伐倒,总蓄积量为13.3457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滥伐林木的树根的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刘某、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取得采伐资格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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