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其鼻咽癌复发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袁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林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林,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林于同年12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和其子曹某甲力、曹某甲成在家门前修路,因土地纠纷与曹某甲林打架,被害人曹某乙(系曹某甲林的胞兄)赶来帮忙,被曹某甲用锄头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才将曹某甲刑事拘留;经鉴定,曹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欧××、何××、曹××、曹××、曹××、曹××、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病历及费用发票、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邻里纠纷,持锄头打伤他人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身患严重疾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