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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孩子彭X出生。结婚之时,原、被告跟原告父母居住,孩子出生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所得的收入仅够一家人的生活。2006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孩子将入学时原告才回家。所得的收入都用于原告回家带孩子上学,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除在外务工的两年时间外,其余时间都是分居。原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也很少给家里面寄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十分艰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协议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彭X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彭XX辩称,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的开支,说明双方之间感情好,不具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8月21日生育一子彭X,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巫山县实验小学二年级2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之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8日10时到本院民一庭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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