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乔某铭(X年X月X日生)。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乔某自愿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乔××(X年X月X日生)随母亲韩某生活,生活抚育费由韩某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组、沙发一组、灶具一套、生活用品一套全部归被告乔某宏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