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租住(略)。
被告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双方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XX辩称:其因感染甲流、被狗咬了打了狂犬疫苗,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做了引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其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行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三婚,婚后被告携前婚所生子崔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此期间在原告处修建了厨房、卫生间和门面房。2009年11月被告因被狗咬伤,注射了狂犬疫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做了引产手术,双方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虽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