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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害人闫某甲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梁某×、闫某乙想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工程,通过孔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其与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是老表关某,能帮助梁某×将上蔡县中医院的工程承包下来。李某又找来自称是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的男子和梁某×、闫某乙等人见面,使梁某×及闫某乙确信李某和关某是老表关某。至2009年1月份,李某利用承揽工程招标需要交报名费及过节需送礼等为名,向闫某乙索要现金x元。为此,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人梁某×、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闫某甲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闫某甲钱财x元,应依法受到制裁,被告人李某应退还骗取的下余x元钱。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犯罪,但他主动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钱财,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自己属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梁某×、闫某乙欲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工程项目,通过孔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自称其与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是老表关某,能帮助梁某×将上蔡县中医院的工程承包下来。李某找来自称是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的男子和梁某×、闫某乙等人见面,使梁某×及闫某乙确信李某和关某是老表关某。至2009年1月份,李某利用承揽工程招标需要交报名费及过春节需送礼等为名,向闫某乙索要现金x元。被害人闫某乙以汇款等方式将x元人民币给付被告人李某。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及其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x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甲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乙陈述,2008年6、7月份,他表姐梁某×给他打电话,说她通过孔某认识了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的老表李某,通过李某可以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建楼房工程。他开车从上海回到平舆县,和梁某×一起到上蔡县,在上蔡宾馆见到了李某。李某说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是他老表,李某说关某看了他们的两份资质某书,准备把工程交给他做。中午他请李某一起吃饭,饭后李某打电话喊来一个人,那人到宾馆李某的房间说:“我是中医院院长关某,李某是他老表,以后关某工程的事就找李某,不要到医院来找我,影响不好。”以后李某以交招标报名费、给关某过节送礼等名义,几次骗取他现金共计x元,这些钱都是通过银行汇给李某的。

2、证人梁某×证言,2008年7月份,他和孔某商量想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楼房建设工程,几天后,孔某说认识了上蔡县中医院院长关某的老表李某,通过李某可以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建楼房工程。他见到李某后,李某说他和关某系老表关某,承揽工程没有问题,并让他准备资质某书等。他从上蔡回到平舆县,就给他在上海的表弟闫某乙打电话,让他找资质某书。他把资质某书交给李某后,李某说最好让闫某乙回来和关某见面,闫某乙从上海回来后和他一起到上蔡县,在上蔡宾馆见到了李某。中午他们请李某一起吃饭,饭后李某打电话喊来一个50多岁的男人,那人到宾馆李某住的房间说:“我是关某,不就是医院建楼房的事吗,我交给李某了,有啥事找李某就对了。”以后李某以交招标报名费、给关某过节送礼等名义,几次骗取闫某乙现金共计10万余元。后来李某说闫某乙花钱小气,不想让闫某乙干了,想让他干,让他拿5万元的报名费还闫某乙,他同意了,李某在他的诊所处拿走现金5万元。后来他感觉不对劲,就到上蔡县中医院找关某,看到中医院的关某和李某找的关某不是同一个人,他就知道受骗了,遂报了案。

3、证人袁某证言,他证明有一次在梁某×诊所里,梁某×用报纸包几万块钱交给李某了,李某找一个鞋袋子拿走的。

4、证人孙某证言,他是闫某甲妻子,他证明于2009年1月15日闫某乙让我给李某汇钱,他在上海市X区X路邮政储蓄所汇给李某x元。

5、证人梁某×证言,闫某乙是他的外甥,他证明有一次他和闫某乙到上蔡见到李某,李某冒充关某的老表并领一个假关某和他们见面等。李某骗取闫某乙钱财的事实,证实内容和闫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孔某证言,2008年7月份,梁某×和她老表闫某乙一起找到他,商量想承包上蔡县中医院的住院楼房建设工程,如果承包好工程,闫某乙系开发商,他和梁某×承建工程。他托了好多人,最后通过李某得知李某和中医院院长关某系老表关某,李某说此事可以弄成。他通知梁某×、闫某乙来和李某谈,梁某×、闫某乙到上蔡宾馆见到了李某。李某领着一个自称是中医院院长关某的人,把事情给那人说了之后,那人说:“可以,我也很忙,这个事找我的人很多,有啥事你们给群哥成说了。”之后那人就走了。以后李某以交招标报名费、给关某过节送礼等名义,骗取闫某乙钱现金共计10万余元。后来他到上蔡县中医院找关某,看到中医院的关某和李某找的关某不是同一个人,李某领的那个是假的,他就知道受骗了,遂给梁某×打电话说了此事。梁某×说闫某乙已经分两次给李某打款10万余元了,让他去找李某要钱,他从李某手中要回x元交给了梁某×。

7、证人关某证言,他在上蔡县中医院担任院长职务,上蔡县中医院住院建楼房开工时间是2009年6月份,是驻马店易兴公司承建。他不认识李某,跟他没有亲戚关某,也不认识梁某×、闫某乙、孔某,为建楼房的事没有跟他们一起吃过饭。

8、证人梁某、郭某证言,证明在梁某×诊所里,梁某×用报纸包5万块钱交给李某,李某找一个鞋袋子把钱拿走的。

9、被告人李某供述,(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孔某让他到上蔡中医院问问建楼房工程的事。他知道李某是艾滋病患者,和上蔡县中医院打交道多,他让李某介绍认识一下关某。2008年秋天的一天,李某领着一个人,自称是关某,在上蔡宾馆其和闫某乙和自称是中医院院长关某的人见面,把事情给关某说了之后,关某说可以搞这个工程。后来李某给他提供了一份中医院的工程图纸,他拿给闫某乙看,他向闫某乙要钱活动事情,闫某乙汇给他现金共计10万余元,他用手机短信给闫某乙打一个借条,事情办不好退还给他钱。后来他听孔某说关某是假的,他知道事情办坏了,是李某骗了他,他把8万元退给了梁某×,又通过孔某退现金x元。(庭审后供述)当时他明知道他介绍的关某是假的,是他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他在侦查、诉讼阶段把责任推给已死去的李某,想蒙混过关,逃避法律的惩罚。他现在彻底认罪、悔过,认识到自己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10、被告人李某诈骗用的图纸、上蔡县中医院关某中医院住院楼图纸的证明,证明中医院工程楼图纸的有关某况,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图纸是假的。

11、平舆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X街支行查询单、转帐凭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闫某甲金钱,闫某乙给被告人李某汇款的情况。

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证人梁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13、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证明涉案人李某已死亡。

14、被害人梁某×撤诉书,证明梁某×已收到李某现金x元,梁某×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

15、平舆县检察院审查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移交上蔡县公安局管辖。

16、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移交上蔡县公安局管辖,上蔡县公安局接收该案。

17、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关某梁某×称被李某诈骗5万元的事,梁某×、证人袁某均不与侦查人员见面,侦查人员多次和梁某×联系,梁某×均不与侦查人员见面。被告人李某自称平舆县公安局立案,其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18、上蔡县公安局电话记录,证明梁某×承认被告人李某通过孔某退还给她现金x元。

1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20、被害人闫某乙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闫某乙收到被告人李某退还现金x元,连同退给梁某×的x元,诈骗款全部退清,被害人闫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庭出示了被害人闫某甲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悔过书,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宣判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其近亲属积极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闫某甲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某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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