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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女。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请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3日订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x元,逢年过节给付礼金及礼品共计1990元,为被告家帮工花费1187元。2010年2月双方因婚约之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2010年8月19日前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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