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沈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若原告能满足被告提出的以下几点,被告同意离婚:1、婚生女沈某由被告抚养;2、婚内所购的经济适用房归女儿沈某所有,由沈某母女居住;3、原告支付婚生女沈某每个月100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学费和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结婚多年,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