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明(又名陈×民),男,1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陈×四,男,1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陈×强,男,1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陈×明与被告陈×四、陈×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陈×富受被告陈×强委托,邀请原告到被告陈×四、陈×强承包的长沙县X乡X村工地从事路边石安装工作。2009年10月23日晚,原告与陈×富从汽车上卸下条石时,因条石倾倒,打伤了原告的左脚。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多次就伤害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且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司法鉴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304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用票据及望城县X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医疗费用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以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5、证人陈×富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详细过程。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四、陈×强进行询问并制作2份询问笔录,证明:1、陈×富接受被告陈×强的委托,邀请原告陈×明到被告陈×强的工地上做工;2、被告陈×强承包的路边石安装业务是从被告陈×四承包的工地中分包;3、原告陈×明的受伤过程;4、原告受伤后与两被告协商赔偿的经过。
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证人陈×富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言不予认证。本院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两被告陈述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四在长沙县X乡X村承包了1个工地,将其中的路边石安装业务分包给被告陈×强。因陈×强需要赶工期,遂委托其雇员陈×富帮忙找人做事。2009年10月16日,原告陈×明受陈×富之邀,来到该工地,并从17日开始从事路边石安装业务。同月23日晚,原告与陈×富在从车上卸下路边石的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导致直立的条石倾倒。原告扶住了长条石,但一块短的条石倒下后,打在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强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望城县X镇书堂卫生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60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在望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2630.6元,诊断结论为:1、左第一跖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2009年11月21日,原告在望城县X镇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47.8元。原告还在望城县济贫伤科诊所多次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35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望城县X村合作医疗对在望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部分报销,共报销1882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湖南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湖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核查如下:1、医疗费27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4、误工费3042元(x元/年÷360天×103天,从2009年10月23日算至2010年2月4日);5、司法鉴定费510元;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在农村地区没有发票属于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是在本地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x.4元。
本院认为,陈×富接受雇主即被告陈×强的委托,邀请原告陈×明到陈×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路边石安装业务,陈×强与陈×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强是雇主,陈×明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强在被告陈×四承包的工地上分包路边石安装业务,发包人陈×四、分包人陈×强均未举证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陈×四依法应与雇主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各项损失x.4元;
二、由被告陈×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50元,由被告陈×强、陈×四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亚武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