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望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男,1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戴×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戴公桥,系原告戴××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3区X栋X室。

被告长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明珠苑小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鄂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戴××与被告蒋×、长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林及委托代理人谢广军,被告蒋×,被告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的法定代理人戴×林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来上铜官电厂大道并已左转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蒋×驾驶被告长沙××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小汽车撞伤。原告伤后一直在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蒋×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越线占道,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直至全部责任。原告虽无证并驾驶无牌车辆,但是是在正常行驶,该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或只有很小的责任。被告长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应对其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和被告长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的80%即x元;判令被告蒋×和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x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蒋×辩称:望城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与原告戴××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况且原告无牌无证上路,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被告蒋×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却驾驶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超出了被告蒋×对正常驾驶员的预期,因此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x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长沙××公司以及蒋×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导致交强险的受益人即原告戴××以及黄某文受伤,中国××湖南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因此赔偿款只能按比例分配;另外,中国××湖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医院支付了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违章行为。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系湘x号小车的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

第二组:证据3、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现阶段住院时间、有3人护理的情况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意见。

证据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含营养费)情况。

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6、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

证据7、望城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本。

证据5、6、7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和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8、长沙县榔梨舜天酒楼的证明1份;

证据9、戴×林的工资表1份;

证据10、长沙县榔梨舜天酒楼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8、9、10拟证明护理人员戴×林的收入情况。

证据11、鉴定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7、10、11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费用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个人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应提交纳税证明。

被告长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蒋×之间是同等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医院不能用“诊断证明”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3人护理的事实,医生也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看见有3人护理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出后续治疗费应该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鉴定人员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因庭审期间无法获知后续治疗费的来源,故请求对后续治疗费一项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为粮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需要扶养其母亲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应该由乡、镇一级的政府出具。同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问题,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兄弟的低保存折并不能表明仅由原告抚养其母亲,同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问题,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明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单等来予以证明;对证据10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蒋×和长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实际费用清单,共计住院支出费用x.90元。

第二组证据即证据2,原告入院时门急诊收费票据2张,共773.30元。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3,两被告分5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共x元的收条5张。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4,两被告分4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共2740元护理费的收条4张。

第五组证据,证据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汽车检测费2000元;

证据6、被告支付汽车过渡费6元;

证据7、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施救停车费1090元;

证据8、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检测费300元;

证据9、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湘x车辆修理费1581元。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80元包车费与本案无关,3000元的特别护理费是被告同意用于支付春节期间护理费的,x元已经注明不作赔偿款。对证据5、6、7、8、9的关联性均持异议,施救停车费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两次车辆检测是重复检测,也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过渡费不能证实为此次事故所用。

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原告质证后认为从案卷材料、照片、现场图来看,被告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蒋×质证后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因为原告突然从路边冲出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长沙××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公司质证后认为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比例划分驾驶人之间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证据3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故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即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戴××需独自抚养其母亲戴杏云,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蒋×和长沙××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蒋×和被告长沙××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蒋×驾驶湘x出租车沿望城县铜官电厂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官电厂大道2KM+400M地段时,恰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黄某文(已另案起诉)从望城县X镇X村简易路口左转弯驶出,由于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戴××、黄某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即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1、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左顶骨骨折;4、原发性脑干伤;5、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全天护理。2010年2月9日,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与被告蒋×应负同等责任,黄某文无责任。2010年3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戴××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后遗四肢瘫,肌力0级,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每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含营养费)为伤后一年内按每天300元计算,一年后无明显好转则按每天100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戴××系农村居民。被告长沙××公司为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戴××骑摩托车搭乘黄某文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均因此受伤,均属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再查明,2010年6月22日,戴××家属为戴××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255天。

原告戴××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08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湖南省财政厅发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核查如下:1、医疗费x.90元;2、后续治疗费x元(300元/天×365天+100元/天×365天×9年);3、误工费7650元;4、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2人);5、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戴××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100%)。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9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暂计算10年,其他部分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再另行起诉。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戴××与被告蒋×的过错程度以及戴××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x元。

本院认为,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戴××和被告蒋×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出被告蒋×和长沙××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中国××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湖南分公司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x元,仍有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未理赔。因本案中原告戴××与另案起诉的黄某文均是该份交强险的受益对象,且两人的伤残赔偿金已超出该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本院根据两人的伤残等级酌情分配为戴××应获x元,黄某文应获x元。被告蒋×和被告长沙××公司辩称为此事故支付了检测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过渡费,因这些费用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是被告长沙××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了交强险赔偿的x元后,原告戴××的剩余各项物质损失x.9元应由原告戴××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蒋×和被告长沙××公司连带承担50%的责任。被告长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原告家属支付了x.2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x元;

二、限被告蒋×和被告长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各项物质损失x.95元。扣除先期赔偿的x.2元,还应赔偿x.75元;

三、限被告蒋×和被告长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蒋×和被告长沙××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文飞跃

人民陪审员周树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