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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陆川县X镇X路火车站涵洞口附近路段,以300元价格从一个叫“丘二”的男子手上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大阳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何××于2011年5月22日在陆川县X区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何××。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何××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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