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师某甲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该案两次延期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辩护人徐某升、赵某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甲虚构以投资到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份间,相继向被害人赵某乙等十名被害人非法集资197.54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师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乙、施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97.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甲辩称:其只借了赵某乙11万(不算利息);借师某丙20万,早已还完;没有借过王某的钱。借的钱有七、八十万投资冰峰公司,另部分用于还高利贷。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师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虚构资金用途,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被告人师某甲无力归还借款,是冰峰公司经营不善所导致。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9年8月,被告人师某甲以投资冰峰公司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4分的高额利息和给予好处费为诱饵,相继向赵某乙等九名被害人集资。集资所得除归还部分集资款本息外,至案发尚有192.0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师某甲虚构投资冰峰公司的情况

1、驻马店市冰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2007年4月1日),证实:该公司由武某某、郭某两方共同出资。

2、驻马店市冰峰冷库合股意向书,证实:2007年1月28日,冰峰冷库的投资人有郭某、许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魏某某五人。

3、冰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清算及变更的情况。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郭某在冰峰公司院内建了一个冷库,她投资70万元。不认识师某甲。所建冷库只是用冰峰公司的地皮,与冰峰公司没有关系,与郭某生产冰糕的项目也没有关系。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郭某用她的身份证,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驻马店办了个工厂。她本人未参加这个公司经营。不认识师某甲,也没有给他签过委托书。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冰峰公司只有他和武某某两个股东,其负责公司经营,没有其他股东。2007年冰峰资金紧张,他找师某甲借了68万元,生产冰糕没有赚钱,也没给师某甲分红。2008年7月份,师某甲投资的钱基本上都抽走了。其借师某甲的钱,公司账目上不显示。其和师某甲单独生产冰糕的事,武某某不知道。当时给师某甲委托书,是因为师某甲认识人多,让他帮忙办理相关优惠政策,给他点好处费。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管理冰峰公司账目期间,不知道师某甲入股。

上述证据证实,师某甲并非冰峰公司的股东和冷冻厂的投资合伙人。其向冰峰公司投资,无证据证实。虽然郭某与师某甲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关于该款性质、金额、用途、去向的陈述不一,又无相关书证证实,不能证实师某甲将68万元投入冰峰公司这一事实。被告人以此为幌子募集资金,属虚构了资金用途。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未虚构投资用途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师某甲向赵某乙等九名被害人集资192.04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赵某乙16.9万元

1、被害人赵某乙提供借条二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22万元。

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师某甲以和别人合伙开冷冻厂缺资金的名义,于2006年11月份、2007年底,两次向其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1.5%,归还利息x元,尚欠本金16.9万元。

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其仅借赵某乙款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被告人师某甲关于以投资为由向赵某乙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但辩解只借赵某乙11万元查无实据。

(二)施某某56.9万元

1、被害人施某某提供的借条五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58.4万元。

2、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份,师某甲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及做中央空调等生意相继借58.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共计给1.5万元的利息,余款56.9万元至今未还。

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向施某某先后借了55万元,月息3分,还没还完。

(三)师某丙32万元

1、被害人师某丙提供的借条四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39万元。

2、被害人师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师某甲以冷冻厂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其借款共49万元钱,约定月息5分,后还了17万元,尚欠32万元。

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其以投资到冰峰食品公司的名义向师某丙借款,约定月息2角的高息。另辩解已陆续还本息240多万元,向他人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师某丙的利息。针对被告人师某甲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

(四)王某18.8万元

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条二张、抵押证明、还款协议,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20万元。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师某甲以投资冰峰公司,向其借20万元,约定2分的利息。因我不放心,11月31日师某甲把水泥罐车抵押给我,我才把20万元交给师某甲。一个星期后,师某甲以要按时送料为由将车开走,又用关庄两套房子作抵押,并写了抵押证明,当时古红卫也在场。这20万元,师某甲总共给我1.2万元的利息,尚欠18.8万元。

3、证人师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师某甲以冰峰食品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王某20万元,同年11月31日我和王某让师某甲把一辆水泥罐车抵押给我们,一个星期后师某甲以各种理由把车开走。后师某甲又把官庄加油站北两套住房抵押给王某,当时还让古红卫签字证明。

4、针对该笔18.8万元借款,被告人师某甲辩解未借过王某的钱,但对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抵押证明、还款协议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五)宋某某10万元

1、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10万元。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师某甲以投资冰峰公司的名义借我10万元钱,约定月息1分。到现在一分钱没还。

3、被告人师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我借了宋某某10万元钱,月息1分,现还没有还款。

(六)曹某某27万元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师某甲说他和郭某投资冰峰厂,办理公司所在地土地出让金,急需80万元现金,让帮忙贷款。我担保师某甲在遂平县X乡X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后陆续还3万元,剩27万元没还。

2、被告人师某甲供述,2008年7月份,找曹某某帮忙,在遂平县X乡X村信用社贷了30万元。还了4万元左右,没还完。

(七)狄某某4.44万元

1、被害人狄某某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6万元。

2、被害人狄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元月师某甲以冷冻厂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1万元,约定2分的利息,后还本金15万元,还了13个月的利息,重新出具6万元的借条,还剩4.44万元。

3、被告人师某甲关于以投资为由向狄某某借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八)杨某丁3万元

1、被害人杨某丁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4万元。

2、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他和师某甲是同事。2006年6月份,师某甲以生意上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许某给我一万元好处费,打一张4万元的借条,至今没还。

3、被告人师某甲关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杨某丁借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九)赵某戊20万元

1、被害人赵某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师某甲向其借款31万元。

2、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07年4月,师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借我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连本带息还20万元,另打了一张31万元(包括利息)的借条。

3、被告人师某甲关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赵某戊借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被告人师某甲向程远有借款5.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许某好处,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师某林处扣押部分还款条及借条。

2、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业集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有管辖权,在对被告人师某甲讯问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3、相关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师某丙与被告人师某甲多次联系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甲系被动到案。

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

1、传唤通知书,证实:2009年9月份,师某甲在上蔡县X村,未外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师某丙、王某在报案时,对数额夸大。

3、2007年4月冰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师某甲系编制人员;委托书,证实2008年冰峰公司委托师某甲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4、资产负债表、冰峰公司清算及变更的资料,证实冰峰公司注销的相关情况。

5、师某甲自书记录单页,上面记载有借款还款金额,但未注明借款人。

6、证人杨某己证言及欠条、清单,证实:2006年11月23日,师某甲欠杨某己玻璃钢款五万元。

7、委托书,2008年10月16日,武某某委托郭某行使法人职责,对外办理公司相关业务。

8、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证实:苏某某的个人情况。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师某甲对冰峰公司进行了投资和参与了冰峰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92.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至案发未归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师某甲向被害人采取虚构投资回报、高额红利等手段,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属民间借贷行为,经查,师某甲在向被害人募集资金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都约定了高额利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此为诱饵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对辩护人有关行为属民间借贷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师某甲系在职公务人员,经济收入有限,直至案发其所募集的人民币197.54万元,仍然去向不明,未归还。其以投资为幌子,用后面的集资款归还以前借款的高额利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向他人集资,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对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