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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林某某(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桂、林某某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鑫,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孩子出生七个月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母子支付过任何费用,孩子的开销全部由原告在负担,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男孩郑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其对原告及儿子照顾有加,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殴打原告的事实,目前儿子在原告家是因为原告擅自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客观上致使其无法行使抚养权;另答辩人经济条件较原告优越且按照农村习俗来看请求把小孩判归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月塘乡X村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非婚生男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2、月塘乡X村抚养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起非婚生男孩一直在原告家抚养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非婚生男孩2010年1月份还是跟随被告在山东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非婚生男孩尚未申报户口,双方取名不一致,故该证据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未申报户口,双方对该男孩取名不一致),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已自行分居,致诉讼。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案经调解,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权互不相让,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未申报户口,双方对该男孩取名不一致)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二0一二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元整。自二0一三年开始,被告郑某应在每年的一月三十日前支付给原告郭某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非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世滔

附相关法条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

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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