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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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汉中市X区X路X号。系汉中海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号海红轴承厂家属院X单元X室。系汉中市海红轴承厂退休职工。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镇X村X组,系汉中海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某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袁某到汉中海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期间,袁某因为工资问题多次找公司副厂长李某某、财务主管黄某某协商,未得到满意答复。袁某因此购买刀具随身携带,准备伺机报复李某某。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袁某发现李某某单独一人到公司院内上厕所,便尾随其后进入厕所。袁某再次就工资问题与李某某协商,仍未得到满意答复,便用刀向李某某脸部捅一刀,李某某被捅伤后奋起反抗与袁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袁某用刀在李某某身上乱捅,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李某某将袁某压倒在身下,二人僵持,公司员工发现后将袁某控制并报警。李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袁某被出警民警抓获。李某某的伤势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均构成重伤;左手损伤及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伤;颈部及左大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头面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躯干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相关照片等。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被告人袁某疑似有精神障碍,要求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对袁某作相关的司法鉴定。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案发时无精神疾病的证据充分、客观,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因个人工资问题协商未果,伺机报复,持刀将被害人头部及面部致成重伤;左手及躯干部致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物质损失,1、医疗费x.27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基于被告人赔偿能力较差,自愿放弃以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2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袁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袁某到汉中海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在打工期间,因为工资问题袁某多次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财务主管黄某某协商,未得到满意答复。袁某因此于2010年11月2日在汉台区X路市场购买一把匕首随身携带,准备伺机报复李某某。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袁某发现李某某单独一人到公司院内上厕所,便尾随其后进入厕所。袁某再次就工资问题与李某某协商,仍未得到满意答复,便用刀向李某某脸部捅一刀,李某某被捅伤后奋起反抗与袁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袁某用刀在李某某身上乱捅,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李某某将袁某压倒在身下,二人僵持,公司员工发现后将袁某控制并报警。李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袁某被出警民警抓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均构成重伤;左手损伤及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伤;颈部及左大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头面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躯干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被害人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在汉中海红实业有限公司月收入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我从办公室出来去上厕所,袁某从外面进来和我说他工资的事情,接着他拿出一把刀朝我头上乱捅,我就用手去挡,扑起来和他夺刀,但没有夺下来,我就用手卡他脖子,他就用刀在我身上乱捅,我们就从厕所里撕扯到厕所外面,由于厕所外面不平,袁某被地上的石头一拌,摔在地上,我就一下压在他身上,一只手按住他拿刀的手,另一只胳膊压住他脖子,他就这样被我压在地上,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人来上厕所,我就叫来的人把刀夺走,之后我被厂里的人送到了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我2010年9月份到汉中市海红实业有限公司打工以来,因工资问题,我多次找李某某、财务主管黄某某协商,但一直未解决。我就认为他们对我不公平,想报复他们。2010年11月2日我在汉台区X路买了一把刀带在身上,准备伺机报复李某某。2010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厂里看见李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到厕所,我就尾随他进入厕所,我与李某某说了工资问题,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李某某的脸上捅了一刀,后李某某扑过来,把我的手按住,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又在李某某的身上捅了几刀,后来我们撕扯到厕所门口,我倒在地上,李某某就把我压住,这时厂里有人来上厕所看见我们,就叫来厂里的工人把我手上的刀拿走,把李某某扶走了,我就躺在地上直到警察把我带走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11时左右,我到光建公司厂房内取切割机,我听赵某在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厕所里打架,我刚好要上厕所,就顺便过去看一下,在去厕所的路上我遇见了老代,就和他一起去,走到离厕所四五米的地方,我听见有人喊叫老代,然后我们走到跟前一看,看见一个人光屁股,压在另一个人身上,这时上面的这个人说赶快把他手上的刀拿走,我看见上面这个人满脸是血,我问他你是谁,他说他是海红轴承厂的,然后让我们赶快把刀拿走,我仔细查看后发现刀在下面那个人手上握着的,然后我就上去夺刀,然后我就喊叫这是你们厂里的人,你们赶快来,接着有三四个海红厂的人来了,我站在边上,看到几个人把姓李某扶到路上送到医院。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5日上午我在我们汉中光建公司车间门上坐着,看见我们公司工人郑浩从公司斜对面的厕所回来对我说,有两个人在打架,拿着刀子,到处都是血,我就赶快给老板说了,公司的员工赵某打110报了警,我和杨某某一起去看,我们到厕所旁边,那边有人说:杨某,你帮我把刀拔了。我走近一看,一个人光着屁股,我问他你是谁,他说他是海红厂的负责人,我再一看,他双腿夹了一个人的腿,双手抓住那个人的手,那个人的右手有一把长四五十公分长的刀子,杨某某上去把刀夺下来。我和杨某某就去叫海红厂的人,他们厂来人从那边搀扶了一个人回来。

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均构成重伤;左手损伤及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伤;颈部及左大腿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头面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损伤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躯干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6、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为单刃、木把,约20公分长的刀。被告人袁某辨认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为汉台区X路的一商铺。被告人袁某辨认作案地点在汉中市X区飞天加油站院内。证人杨某某、代某某辨认拿刀的人为本案被告人袁某。证人张证伟辨认在汉台区X路买刀的人为本案被告人袁某。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中市X区飞天加油站院内。院内厕所附近有血迹。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无自首情节。

9、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案发时无精神疾病的充分、客观的证据,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3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

12、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13、被害人李某某的收入证明。李某某所在单位汉中海红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某月收入36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与被害人协商工资问题未果,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刺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被害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持刀向被害人身体捅了多刀,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身体多处伤害,三处构成伤残,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2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1、护理费按照住院1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40元。3、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对此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医院医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伤残情况,按照住院18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60元。5、误工费x、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赔偿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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