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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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197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1年10月、1994年8月、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强奸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年、4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X路某商店一楼南北货柜台处,趁营业员不备之机,进入柜台内,窃得放在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9,800元后逃逸。

被告人董某某还于2009年12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X路某商店三楼餐厅,趁被害人杨某某就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x牌背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07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5元、诺基亚牌5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松下牌DMC-FX7型数码照相机1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三星牌YP-F2型MP3播放器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黄某戒指1枚(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86元)、上海公共交通卡1张(价值人民币109元)、上海杏花楼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订金凭证2张(价值人民币100元)、上海马某孛罗面包有限公司订货凭证1张(价值人民币10元)、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订货凭证2张(价值人民币40元)和杨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董某某逃至该店大门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17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于2009年12月29日,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董某某又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赵某某、马某某、傅某某、吉某某证言,作案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明德

书记员陈柱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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