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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龙塘屯X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1年9月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O月9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XX雇佣车辆无证运输木材,途经永福县X乡枫木坳木材检查站被拦下检查时,因其未办理木材运输证,属非法运输,按规定必须接受处罚,被告人冯XX为了逃避检查和处罚,以语言相威胁,并指使雇佣人员使用扳手等工具暴力威胁在场的执法人员,之后,被告人冯XX强行将栏杆打开,让被拦车辆冲过检查站,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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