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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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某,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肖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刘某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同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卢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三人闲聊时,肖某让杨某给其找个赚钱的事情,杨某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控制主板值钱。2010年11月4日,肖某对杨某说去偷挖掘机上的电脑控制主板,杨某同意,后三人在杨某家上网查看了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的相关资料,并商量决定先偷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再给挖掘机主留下联系方式,等机主与三人联系后向机主敲诈钱财。当晚,三人窜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皇冠”农产品冷冻厂旁,三人分工由刘某望风看人,杨某、肖某盗窃停放于此的周红宇“詹阳”牌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二人用杨某摩托车钥匙透开挖掘机驾驶室门后,未找到电脑控制主板,遂用杨某的十字启子和折叠刀盗走该挖掘机GPS一部、电子监测系统一部(显示屏)一部、刮水控制器一部,后三人将盗窃所得上述物品藏匿于肖某租住屋,2010年11月5日晚,杨某又一人将该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盗走并藏匿于家中。2010年11月6日晚,杨某、肖某二人又窜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皇冠”农产品冷冻厂旁,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印有杨某等三人新办“(略)”手机号码的字条贴于周红宇“詹阳”牌挖掘机上。周红宇发现纸条后与杨某等人联系,杨某等三人向周红宇索要一万五千元钱将其被盗挖掘机配件赎回,后双方谈好由杨某等三人先将GPS还给周红宇,再由周红宇给杨某等三人一万二千元钱。2010年11月9日晚,杨某等三人将GPS还给周红宇,2010年11月10日,杨某在准备让失主汇钱的过程中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同月12日,肖某、刘某被抓获。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x元。

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又窜至汉台区X路“卡特”挖掘机专卖店门口,三人使用杨某的启子、折叠刀及三人购买的锯条、钳子等工具,将停放于此的刘某“卡特”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盗走,并采取同样方式,留下号码为“(略)”的纸条,以等待挖掘机主与其联系后敲诈钱财。后刘某与杨某等三人联系后,三人向刘某索要一万二千元,刘某未答应。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主板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红宇等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被害人的挖掘机控制主板再向其敲诈勒索钱财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卢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杨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屈某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未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案发前系在校学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三人闲聊时,肖某让杨某给其找个赚钱的事情,杨某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控制主板值钱。同年11月4日,肖某给杨某打电话说想偷挖掘机主板,杨某便上网查了些资料,还找了个案例,杨某叫刘某、肖某到他家看,案例上讲了把挖掘机主板偷了后给挖掘机主留下联系方式等失主联系敲诈钱财,三人看后都同意照案例上做,并商量决定先偷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再给挖掘机主留下联系方式,等机主与三人联系后向机主敲诈钱财。当晚,三人窜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皇冠”农产品冷冻厂旁,三人分工由刘某望风,杨某、肖某盗窃停放于此的周红宇“詹阳”牌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二人用杨某摩托车钥匙头打开挖掘机驾驶室门后,未找到电脑控制主板,遂用杨某的十字启子和折叠刀盗走该挖掘机GPS一部、电子监测系统一部(显示屏)一部、刮水控制器一部,后三人将盗窃所得上述物品藏匿于肖某租住屋。2010年11月5日晚,杨某又一人将该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盗走并藏匿于家中。2010年11月6日晚,杨某、肖某二人又窜至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皇冠”农产品冷冻厂旁,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印有杨某等三人新办“(略)”手机号码的字条贴于周红宇“詹阳”牌挖掘机上。周红宇发现纸条后与杨某联系,杨某按照事前和肖某、刘某商量的向周红宇发短信索要一万五千元钱将其被盗挖掘机配件赎回,后双方以发短信的方式约好由杨某先将GPS还给周红宇,再由周红宇给杨某一万二千元钱。2010年11月9日晚,杨某和肖某、刘某见面,把失主和我联系的情况说了后,三人同意先还GPS给失主,于是杨某用手机和失主联系,称可以先给他GPS。随后三名被告人把GPS用报纸包住,外面套了个黑色塑料袋,把GPS放在汉台区X街X路边公交车站牌边上的一个垃圾筒内,用短信通知失主来取,后被害人根据短信的指引将GPS拿走,过来几分钟,被害人周红宇发短信问怎么给一万二千元,杨某回短信称过几天联系。周红宇未向被告人付钱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挖掘机配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又窜至汉台区X路“卡特”挖掘机专卖店门口,杨某用摩托车钥匙没有将门透开,肖某就用锯条锯锁扣,但没有锯开,刘某和肖某换着将铁链锯断,杨某进去将电脑控制主板拆下来,将停放于此的刘某“卡特”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盗走,并采取同样方式,留下号码为“(略)”的纸条,以等待挖掘机主与其联系后敲诈钱财。后刘某与杨某等三人联系后,三人向刘某索要一万二千元,刘某未答应。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板价值x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电脑主板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二被害人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报案。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11月12日,肖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周红宇证言,证明自己经营了一台“詹阳牌”挖掘机,2010年11月2日在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皇冠”农产品冷库以东工地上施工。同年11月5日下午,干完活后把挖掘机停放在“皇冠”农产品冷库东面房子的空地上。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去开挖掘机准备施工时,发现挖掘机门被撬开,挖掘机内的一些设备被盗走。我当时就报警,并通知了我买挖掘机的公司。不一会警察和挖掘机公司的人来了,说我挖掘机上的控制电脑版、操作演示屏、GPS设备被盗了。晚上18时许,看冷库的一个老头给我电话说,发现有2个小伙子在我挖掘机跟前开我挖掘机门,他我急忙赶过去,发现挖掘机控制室的门被打开,驾驶室左侧门外手把上贴了张字条,上面用电脑打印了一个“(略)”的手机号码,随后我到七里派出所报案。当晚我用手机于字条上的电话联系,对方给我短信,意思我挖掘机被盗的物品在他那里,要求我付一万五千元,我当时没答应,第二天谈好一万二千元,他把东西给我。并且对方说先把GPS给我,昨晚21时许,我在对方短信的指引下,在汉台区X街民政大厦楼下路边的垃圾桶中找到了我挖掘机上的GPS设备,后来小偷公安抓获,我没有向小偷付款。

2、被害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8日早上,汉中“卡特”挖掘机专卖店的人给我电话,说我公司一台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被盗了,我到现场发现挖掘机控制舱内的控制主板被盗,挖掘机上放了一张用红笔写的电话号码“(略)”,随后我就报案。我给红笔写的号码联系过,打过去没人接,对方短信过来要一万二千元,我没答应,对方又说一万元,我还是没答应,后来过了两天我再和对方联系,已经联系不上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的手机自动给我手机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请注意,您的手机正在被x使用”。因为杨某的手机有防盗功能,他的手机一换卡,杨某的手机就会自动给我手机发送短信,短信中提到的号码我忘了,我只记得是“187”开头的,那条短信我已删除。我也没有问他手机的事,因为他以前也有事换个别手机卡暂时用一下,而且我看见他手机还在,知道杨某的手机没有丢失。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有两个年轻小伙子到我的“文中”通讯来,说买一张手机SIM卡,后来两个小伙子选了一张号码为“(略)”的手机SIM卡。我向他们要身份证,他们说没有,我说没有证不给办,那两个小伙说他们就打几天就不用了,随后我就将这张号码为“(略)”的手机SIM卡卖给了这俩个小伙。同年11月8日移动公司的人来我的店给这张卡完善了机主资料。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

四、相关书证

1、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作案的现场及使用的作案工具。

3、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在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

4、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5、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周红宇、刘某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物品。

6、办案说明。说明2010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杨某交待了伙同肖某、刘某盗窃挖掘机主板的事实及提供肖某大致工作地点。公安机关通过走访摸排抓获被告人肖某。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11月3日,我和刘某、肖某三人闲聊,肖某说没事干让我找个事情赚点钱,我就说去偷挖掘机上的控制板。同年11月4日,肖某给我电话说想偷挖掘机主板,我便上网查了些资料,还找了个案例,我叫刘某、肖某来我家看。案例上讲把挖掘机主板偷了后给挖掘机主留下联系方式等失主联系敲诈钱财,我们看后都同意照案例上做。然后我就说我们家(吴基庄)前面荷花园那里有台挖掘机,就去偷这台挖掘机主板,刘某和肖某也同意了。于是晚上12时许就去了,结果发现附近有狗,所以放弃这里。然后倒回来走到吴基庄冷冻厂的时候,发现一台挖掘机,我们看了下无人看守,便决定偷这台挖掘机。于是我和肖某让刘某在路边望风,我和肖某去偷挖掘机内的主板,后来我和肖某将挖掘机控制室里的配件随便卸载下来三个,分别是:一个GPS、一个显示屏、一个雨刮控制器。随后我骑摩托车带刘某和肖某一起到肖某租住的房屋内,把东西放在这里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11月5日),我在网上查到挖掘机主板的位置后,晚上我一个人又到冷冻厂用起子将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偷了出来。

2010年11月6日我和刘某到东大街另一家通讯店办了张号码为“(略)”的手机卡,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插上“(略)”手机卡。晚上18时许我和肖某到冷冻厂挖掘机那里,由肖某将这张印有“(略)”的纸条贴在了挖掘机控制室门上,然后我们就走了。没多久失主就打电话过来了,但我们一直没有接。一直到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失主发短信问东西是不是在我们这,我回短信说是,失主发短信想要回自己的东西,我就按我们三人事先商量好的向失主要一万五千元。下午14时许,失主发短信说给一万二千元,但必须先给他GPS,意思是想确定配件是不是在我们手上,之后再没联系。直到下午17时许,我和肖某、刘某见面,把失主和我联系的情况说了后,他们同意先还GPS给失主,于是我用手机和失主联系,可以先给他GPS。随后我们三人把GPS用报纸包住,外面套了个黑色塑料袋,把GPS放在西大街X路边公交车站牌边上的一个垃圾筒内,用短信通知失主来取,我们三人在魅力之城二楼看着一辆黑色轿车,从车里下来个男的,走到垃圾筒跟前,将GPS拿走。

2010年11月7日中午,我从“唐龙汽贸”那里路过,发现门口停了几台挖掘机,便联系刘某和肖某,后到了下午19时许,我们三人走到那店门口看到挖掘机是“卡特”牌黄色的。当时我们就商量晚上偷这台挖掘机,大家都同意了。当时晚23时许,我们三人来到卖挖掘机店门口,看了一台旧的挖掘机,肖某拿的锯条,刘某和肖某换着锯挖掘机左面侧盖的铁链子,锯断后我将电脑控制主板拆了下来,肖某留下了联系电话。第二天早上9时许,失主打电话过来,我没接,然后我和失主短信联系,开始我按照事先商量号了要一万二千元,然后少到一万元,失主说只给三千元,我们没同意,就没联系了。

2010年11月9日早上,我联系了一个办假身份证的,同年11月10日早上取,我被带到刑警队了,失主没给我们钱。

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我跟杨某提出想弄点钱,杨某说偷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来钱。同年11月4日,杨某叫我和刘某去他家看网上的资料和案例,随后杨某说吴基庄那有挖掘机施工,就决定当晚去偷挖掘机,晚上23时许,我们三人来到七里吴基庄冷冻厂看见一台挖掘机,我和杨某让刘某望风,杨某用摩托车钥匙将挖掘机门透开,我和杨某进去盗取一个GPS、一个显示屏、一个雨刮控制器,随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晚上18时许,我和杨某在东大街一家手机通讯店花50元办了张“187”开头的手机卡,杨某将卡拿走,到了11月6日凌晨,杨某说那台冷冻厂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找到了,东西在他家里。当日早上9点左右,杨某给我电话说昨天办的卡没法用,让我陪他再办一张,我家里忙,所以让杨某找刘某去办卡。晚上19时许,我和杨某到冷冻厂将电话号码贴在被盗挖掘机门上就走了。当日晚上失主就联系我们,我们短信告诉失主要一万五千元,失主说一万二千元,我们同意了。同年11月9日下午5时,杨某说先将GPS还给失主让他知道东西在我们手上。晚上20时许,我们三人将GPS用报纸包好,放在塑料袋里,到西大街魅力之城,杨某将GPS扔进民政大厦门口公交车站台边的垃圾筒里。杨某给失主发的短信告诉位置,随后失主将GPS拿走了。

2010年11月7日晚上20时许,我和杨某,刘某三人,在“唐龙汽贸”那里,盗窃一台“卡特”牌黄色的挖掘机,杨某用摩托车钥匙没有将门透开,我就用锯条锯锁扣,但没有锯开,刘某就说他来锯,刘某发现锯链子可以锯断,我就和刘某换着将铁链锯断,杨某进去将电脑控制主板拆下来,我将电话号码留下,随后我们三人就走了。第二天失主就和我们联系了,我们提出一万二千元,失主没有答应,我们又提出一万元,失主还是没有答应,失主只给三千元,我们就没联系了。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肖某提出想弄点钱,杨某说偷挖掘机电脑控制主板来钱。同年11月4日,我和杨某、肖某看网上的资料和案例,随后杨某说吴基庄那有挖掘机施工,就决定当晚去偷挖掘机,晚上23时许,我们三人来到七里吴基庄冷冻厂看见一台挖掘机,我负责望风,杨某和肖某偷主板,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他们两个盗取一个GPS、一个显示屏、一个雨刮控制器,随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中午11时许,杨某和肖某给我电话说卡办好了,他们下午去给挖掘机贴电话,当天晚上我们三人见面,杨某说新卡被他女朋友知道了,不能用。第三天早上,杨某对我说他昨天晚上和我分开后又去冷冻厂把那台挖掘机的电脑控制主板弄到手了,随后我和杨某去办了第二张手机卡,又去景玉手机卖场花了190元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手机上用的我们俩刚办的卡,由杨某拿着。同年11月8日晚上,我和杨某、肖某将GPS用报纸包好,放在塑料袋里,到西大街魅力之城,杨某将GPS扔进民政大厦门口公交车站台边的垃圾筒里。杨某给失主发的短信告诉位置,随后失主将GPS拿走了。

2010年11月7日晚上20时许,我和杨某,肖某三人,在“唐龙汽贸”那里,盗窃一台“卡特”牌黄色的挖掘机,杨某用摩托车钥匙没有将门透开,肖某就用锯条锯锁扣,但没有锯开,我就说我来锯,我发现锯链子可以锯断,我就和肖某换着将铁链锯断,杨某进去将电脑控制主板拆下来,肖某将电话号码留下,随后我们三人就走了。第二天失主就和我们联系了,我们提出一万二千元,失主没有答应,我们又提出一万元,失主还是没有答应,失主只给三千元,我们就没联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先以窃取被害人的挖掘机控制主板,后要挟被害人回赎,欲向被害人敲诈钱财x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三名被告人欲向二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x元,但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向其支付钱财,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出犯意、策划犯罪方法并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及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在向公安机关供述中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不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及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两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刘某的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晓江

审判员:张迁

助理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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