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系陶某甲之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母亲因山坡柴火树同邻居陶某甲发生争吵,继而陈某与陶某甲发生厮打,陈某用砖头将陶某甲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和抓获经过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及后期治疗费x元等共计x.27元。
被告人辩解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砍其柴火树,其才砸伤被害人;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把被告人的树背回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的母亲因山坡柴火树同邻居陶某甲发生争吵,继而陈某与陶某甲发生厮打,陈某用砖头将陶某甲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甲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25元。2011年9月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甲的陈某,证人林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且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经济损失x.21元(医疗费x.75元、误工费1332元/月×5个月零5天=6880元,护理费44元/天×15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463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共计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