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7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43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10时40分,在(略)小吃街顶点理发店门口,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目前正在抢救治疗中,经(略)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0万元(不包括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已经给原告看好病了,并付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应该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高某某在我处投有商业险,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高某某未向我公司要求赔偿,责任在于高某某;(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1)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及日清单、诊断证明共62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第二组:(1)、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1)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伤残为八级;(2)鉴定费600元。第四组:(1)院外购药共计1120元;(2)购置轮椅发票1张,计款1000元;(3)交通费票据28张,计1400元。第五组:(1)、郝翠霞和张桂英的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的依据。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2)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一张x.11元。第二组:(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2)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据此被告高某某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双方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护理人员工资表有异议,(1)交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票号相联、数额过高;(2)院外购药未有医生的处方及相关证明;(3)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其未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对以上异议,部分符合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需外出治疗,交通费数额应以10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3日10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略)小吃街顶点理发店门口处时,因未确保行人的安全,将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2009年5月2日(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高某压病。原告住院41天,医疗费共计x.11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一辆价值1000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11元。原告出院后,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了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查明:高某某车辆豫x号于2008年9月1日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强制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同年9月9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78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行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某某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x.11元,残疾辅助器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1天×x元÷365天×2人=2972.44元、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6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554元×5年=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万元数额过高某情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x.55元。因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10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了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972.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410元,以上共计x.11元。因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11元,减去已垫付的费用,实际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元。故原告所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由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共计2670元,对此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670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为x元、x.11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