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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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肖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申海波(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预谋策划以玩牌赌博的方式诈骗他人,商定由申海波负责安排赌局,物色诈骗对象;由刘某使用换牌器和记号牌帮助申海波实施诈骗。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两人在隆回县城诈骗作案二次,诈骗范某乙、胡某某数额共计6万元人民币,实际得手现金1.5万元人民币。刘某从中分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9年7月24日,申海波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城龙金贵宾馆一房间内,由刘某使用换牌器,申海波、刘某等人的配合,诈骗被害人范某乙1.5万元人民币(从申海波处借)。后申海波从范某乙母亲范某甲手中收回上述赌债1.5万元。刘某未分得赃款。

2、2010年5月20日左右,申海波纠集刘某、李小军(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相同手段在隆回县恒丰宾馆X房间,诈骗被害人胡某某4.5万元人民币(从申海波处借)。刘某当场分得赃款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隆回县公安局退回赃款6000元人民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家属黄娟退赔被害人胡某某8000元,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胡某某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乙、胡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申海波、刘某、李小军的供述;证人范某甲、严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换牌器二台、扑克牌一副;提取笔录及借条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退赔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退赔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肖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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