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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唐河县苍台镇朱某湾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1日。

被告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袁某某与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朱某湾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和朱某湾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诉称,1999年至2006年11月,朱某湾村委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追要归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朱某湾村委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朱某湾村委辩称:袁某某所诉借款x元属实,现因村委会无收入和积蓄,请求调解分批分期偿还。

袁某某为使诉求成立,向法庭递交了2006年11月3日由会计朱某平和原村委主任朱某当出具的借据一份。

朱某湾村委对袁某某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同时提交了2001年11月18日由袁某某收朱某平(会计)给付现金1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证实的方向为袁某某向法庭递交的借据在2006年11月3日结算时将该1000元漏算的事实。

袁某某对该收条不持异议,应于扣减。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7日,朱某湾村委为上交乡统筹款,向袁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分。

2001年11月18日经袁某某崔要,朱某湾村委会计朱某平偿还现金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11月3日,双方结算,朱某湾村委给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朱某湾村于99年7月17日借袁某某现金x元(叁万元整)用于上交乡统筹款,利息2分计算,于2000年7月17日结算6000元(陆仟元)本息合计x元(叁万陆仟元整)于2006年11月X号换条为证。加盖朱某湾村委印章和时任村主任朱某当印章,会计朱某平签字并加盖印章。朱某湾村委分两次支付给袁某某现金共计x元,现尚下欠x元,经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袁某某所诉村委欠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予以证实,朱某湾村委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朱某湾村委,袁某某请求按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2006年11月3日结算换条时未将后期利率标准约定明确,故除已计算的利息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某某现金x元和已结算的利息6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本息合计x元,其中x元应自2000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朱某湾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常天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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