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告王某某诉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臣),男,58岁。

被告秦某某,男,6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三国,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交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3月7日,我分包汤阴县辰玉嘉府X号楼建筑工程期间,被告秦某某的对象李×在我的工地上从事做饭劳务。后因发包方没有及时给农民工结算工资,被告秦某某到我的施工工地将我使用的洛阳牌15马力拖拉机及拖斗强行开走。后来发包方给农民工结算工资,我通知李×结算工资,但李×未到我工地领取其工资。后我找到被告讨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我找中间人石××、李××从中说和,被告仍不给车辆。我的洛阳牌15马力拖拉机及拖斗一辆是我在2007年农历四月初一西关古会上购买,价值7500元。被告从2008年11月27日从我施工的工地上强行开走我的车辆,直接影响了我施工使用,我被迫多次租车使用,为此使我产生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2008年11月27日扣车至今已22个月,我的损失共计x元(670天×20元/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我洛阳牌15马力拖拉机头带拖斗一辆;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车给我所致的经济损失x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欠我对象李×工资款4305元,经多次向原告催要无果。2007年农历12月21日(公历2008年1月28日)上午,我夫妻二人又去找原告要工资,当时有多名工人都来催要工资,原告怕其他工人抢走他的四轮拖拉机车辆,便让我拖走了他的四轮拖拉机及拖斗一辆。后来原告到我家说当年5月1日给清我工资,否则让我把该破四轮拖拉机车辆卖掉折抵工资,不足部分由他另行补齐。同年东关过会时,我将该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以1500元价格卖掉。为此,原告仍应补齐所欠工资款不足部分。原告主张其车辆价值7500元,无合法证据证明,也没有交契税的证明,其该四轮拖拉机车辆是黑车,不能营运,故不存在营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21日上午,因原告王某某未付清其所欠被告秦某某对象李×的劳务工资,被告秦某某到汤阴县辰玉嘉府小区原告所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工地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予以扣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该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系2007年在汤阴县X镇西关会上从张××处购买。××系汤阴县××村村民。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该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或农用车辆注册登记,亦未办理营运证等运输经营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日署名石××、李××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7日购车协议及张××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从张××处购买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述证据此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称该车辆购买价格为7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单凭该购车协议及证明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此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4日署名刘××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2009年10月20日署名王××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陆××的出庭证言,因该证人陈述的“见原告给(被告)找的钢丝绳把车(四轮拖拉机)拖走了”的情况,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单独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王××的出庭证言,因证人王××陈述其知道的情况系从被告处听说而来,证人王××陈述其知道的情况也系其听说而来,该二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未有其它直接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6日、2008年元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妻子李×出具的工资款证明条二份,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未给付李×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张××证明,被告秦某某提供的工资款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在原告王某某未给付清其爱人李×劳务工资款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予以扣押,虽事出有因,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侵害了原告对该四轮拖拉机车辆的物权,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扣车所致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有的该四轮拖拉机车辆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或农用车辆注册登记,亦未办理营运证等运输经营手续,故其所诉经济损失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经原告同意已将该四轮拖拉机车辆以1500元价格变卖并折抵原告所欠李萍工资款的抗辩主张,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洛阳牌15马力破旧四轮拖拉机头及拖斗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代理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石慧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