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钱某伙同李某刚(音)、小某(音)、刘先凡(在逃)在云南省文山县共同预谋以“放鹰”的方式进行诈骗,商定由刘先凡等人将李某、钱某假意嫁到河南,刘先凡等向对方索要“彩礼”,李某、钱某伺机逃跑后分得钱某。2009年12月9日,李某、钱某等人坐车来到河南滑县,由桑村X村贾某平(在逃)、陈某粉(另案处理)接待介绍,将李某、钱某分别嫁给该村的陈某某、贾某某,贾某平收取了陈某某、贾某某现金各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案求救,称其系被拐卖的妇女,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交代了伙同他人前来诈骗的事实,其不是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与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x元不实,其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贾某某,只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某x元,应以数额较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称其系投案自首,且揭发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钱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钱某伙同刘先凡(在逃)、小某等人在云南省文山县预谋欲诈骗他人财物,商定以给被告人李某、钱某介绍婚姻为名,向对方索要钱某,后被告人李某、钱某再伺机从被害人家逃跑,分别给二人5000元钱。后刘先凡、小某通过电话与滑县X乡X村贾某平(在逃)、陈某粉(另案处理)夫妇联系,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钱某即与刘先凡、小某来到河南滑县,经贾某平、陈某粉介绍,分别将李某、钱某介绍给滑县X乡X村民陈某某、贾某某,骗取二人现金共计x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逃跑未成即谎称其系被拐卖的妇女打电话报警求救,后被滑县X村派出所带走进行询问,在调查过程中其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陈某,同案人陈某粉供证,证人证言,滑县X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辩解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应以x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钱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事先与同案人刘先凡等人预谋借婚姻诈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共同的诈骗行为,其应当对共同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当庭辩解其系自首,并且揭发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后无法脱逃,即冒充被害人打电话求救,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无法隐瞒时其不得已交代了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到案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这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关于自首与立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