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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杨某甲,女,汉族,34岁。

申请执行人季某某,女,汉族,42岁。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汉族,34岁。

申请复议人杨某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0)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称,1、异议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杨某乙是隐瞒着异议人用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作抵押,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权。2007年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嘉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时,是异议人借款加上其个人存款交的首付。杨某乙用该房产做抵押借钱,异议人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从未见过该笔借款,未花过这笔借款,因此这笔债务只能算作杨某乙的个人债务,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只有这一套房产,家中上有八九十岁且有病的公婆,下有刚满两岁的双胞胎幼子,因此请求本院撤销(2010)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杨某乙所欠申请执行人季某某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杨某乙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为异议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杨某乙名下,且该房产的面积为197.87平方米,高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杨某甲以房产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借款系被执行人杨某乙的个人债务,且只有一套房产,是其必需的居住房屋,要求本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登记于被执行人杨某乙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该房屋系申请复议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虽然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称被执行人杨某乙所欠申请执行人季某某的债务属于杨某乙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但申请复议人杨某甲对此却举证不能。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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