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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46岁,汉族。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委、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由刘某棉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利率9.9975‰,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2月13日到期。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3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由刘某棉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庞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利率9.9975‰,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2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及担保人刘某棉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逾期拒不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3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3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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